2015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5
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 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稻花香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金泰公司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不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项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授权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正确,并无撤销的必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二审法院对前述两种观点均未采纳,而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认为《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未规定与前述条款类似的条款,属于法律漏洞,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应当填补该漏洞,填补的方法是参照适用(或称类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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