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4
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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