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之“微信”商标异议案
“微信”商标异议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陈锦川 姜庶伟 周丽婷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在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注册“微信”商标。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微信”聊天工具。商标局于2011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张某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不良影响”,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创博亚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果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将会给广大微信用户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即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故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点评】
“微信”商标异议案是2015年最受关注的商标案件之一。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公司)“微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判决一经作出,便在业界引发广泛争议。
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创博公司在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微信”商标。而2个多月后的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才发布微信软件。业内有观点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与商标法中的“先申请原则”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但是法院认为,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类似案件中,商标法第第三十一条究竟如何适用?
其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问题在于,该案中创博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上市,自然不存在社会影响的问题。
但是法院认为,判断某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能仅考虑申请日之时的情况,还应当考虑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情况。考虑到在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经产生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创博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便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判断某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时间节点究竟在什么地方?这个问题也值得业界研究。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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