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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7

发布时间:2016-04-12 09:06商业秘密网

  7.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入选理由】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种营销手段花样翻新,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后再行出售即是一例。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对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即使未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擅自变更的商品包装盒与权利人对包装的要求存在明显差异,已对商品及商标信誉造成了损害,故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以保障商标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为落脚点,对于厘清此类商标侵权界限,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不二家是“不二家”、“”、“POKO”、“Peko”、“”、“”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家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不二家公司认为钱某某未经许可将其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在实体店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钱某某通过淘宝网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遂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钱某某赔偿不二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作者:知产库,来源: 浙江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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