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6
6.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杭州两大茶叶龙头企业围绕“狮峰龙井”标识所展开的诉讼,原告浙江茶叶公司拥有“狮峰龙井”注册商标,被告狮峰公司拥有“狮”牌龙井注册商标,两者都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利益,还关系到狮峰山当地茶农茶商自产自销“狮峰龙井”的合法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省茶叶协会专家的意见,走访了解了狮峰山附近的茶市情况,综合各方证据认定“狮峰龙井”是龙井茶中的一个品类,被告使用“狮峰龙井”字样是为了表明茶叶的产地及品种,系善意、正当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同时,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龙井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判决要求被告今后应注意规范使用“狮峰龙井”,合理避让浙江茶叶公司的商标,并突出使用自己的“狮”牌系列商标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
【基本案情】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茶叶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692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龙井茶”。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峰公司)系“”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浙江茶叶公司认为狮峰公司及其河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坊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狮峰”等字样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44180元。
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狮、龙、云、虎、梅”字号之分,其中“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所产茶叶被公认为品质最佳。建国后,省、市有关部门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三个品类,故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的含义。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使用“狮峰龙井”等字样系为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且其在使用上述字样的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主观上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而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使用“狮峰茶行”等字样则系其对企业名称的合法简化使用,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驳回浙江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浙江茶叶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对“狮峰”字样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标识商品来源,不具有攀附意图,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于同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知产库,来源:浙江高院)- 2014年宁波十大版权事件评出 201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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