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3
3.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知终字第91号】
【入选理由】
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缺乏关联证据佐证而鲜有被法院采信,故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认定判赔额的案件也较为少见。本案中,法院在许可使用费较为可信的前提下,结合涉案发明的创新高度、侵权人主观过错、涉案产品市场状况等因素,认定在有多名专利被许可人的情况下,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支付的代价不应低于正常交易情境下的专利被许可人,否则无异于鼓励侵权。法院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的赔偿诉请,为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确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同时,该案涉及染料领域核心技术,判决结果有力保护了技术创新,避免了恶性竞争,对整个染料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
【基本案情】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集团)系专利号为ZL99104477.1的“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人。2014年7月14日,该公司以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分散液黑ECO染料产品的组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判令飞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可以认定飞翔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翔公司在收到龙盛集团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到涉案专利产品在染料领域用途广泛,产量大;涉案专利价值较高,龙盛集团与多家专利许可使用单位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在500万元以上;龙盛集团在起诉半年以前已经向飞翔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飞翔公司主观过错明显;飞翔公司于2012年到2014年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额逾7000万元等因素,龙盛集团主张的500万元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遂于2015年4月2判决:飞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龙盛集团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判决后,飞翔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额。考虑到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高、飞翔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以及龙盛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判赔数额合理。遂于同年9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知产库,来源:浙江高院)- "抢”人商号还告人侵权 2015-05-10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主要有哪些 2015-06-05
- 2014年宁波十大版权事件评出 2015-06-02
- 专家建议绘制专利地图助力我国通信行业抢占制高点 2015-06-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 商业秘密,请让我们来保护你!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