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之“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于春辉 费晓 杨馥维
【案情简介】
原告金阿欢拥有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的“非诚勿扰”商标。金阿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服务类别相同,节目名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遂驳回了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法院认为,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审法院最终判令江苏卫视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点评】
“反向混淆”系由美国判例法确立,迄今为止尚未成为我国法律概念,因此我国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都非常谨慎。要确定是否构成反向混淆,首先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其定义、适用条件,并寻找所要援引判决的依据。立足我国法院审判“反向混淆”案件的有限经验,借鉴反向混淆发源地所创设的理论、规则,参考国内现有研究成果,基本达成以下共识:
1.“反向混淆”的内涵。反向混淆,是指购买在先商标使用者商品时,客户错误地认为自己购买了在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反向混淆仅出现于在后使用者所作广告和促销会淹没在先使用者市场声誉,致使相关公众因混淆而误解为在先使用者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的情形。
2.判断反向混淆的主要因素。具体要素包括;原告真实使用商标、原告商标的强度、被告使用了相同(视觉无差别)标识、原告与被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选用标识时未尽注意义务、已有实际混淆(损害)。
在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是否与“婚介所”具有直接业务竞争关系、原告未证明商标强度、原告遭受损害等重要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反向混淆值得继续推敲。
本案的重要贡献在于,再次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推动了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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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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