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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业秘密指令草案

发布时间:2016-03-29 09:51商业秘密网

  欧盟商业秘密指令草案——背景介绍

  1. 草案背景

  欧洲在科学和创新上有着强大的实力,并有潜力成为全球领导者。努力提高科学质量不仅是研发人员的目标,而且会带来重要的公共和个人回报。 然而,与一些主要的贸易伙伴相比,欧盟的全部研发并不完全受商业驱使。对研发次佳的商业投入会反过来影响新的产品、工序、服务和技术秘密的引入。

  因此亟需改进创新商业活动的环境。作为欧盟2020战略的一部分,该委员会已经在着手创立一个创新联盟,保护对知识的投资,减少碎片化形态,为欧洲创造创新友好型的环境。一个有利于创新的环境应该特别鼓励私人领域的高水平的研发投资,尽管范围更广,包括跨境研发、以及高校和企业之间的研发和科技发展的合作,鼓励开放式创新,允许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加强获得风险投资和融资的能力,为了研究导向和创新经济主体。仅仅在国家层面实现这些目标并不足够,并且会导致联盟内低效率的重复努力。

  在数字经济中急剧下降的交易成本驱动了新型的开放科学和开放创新的合作模式,经常会产生使用共同知识成果的新型商业模式。但是,知识产权是一个创新政策的重要部分。知识产权为创新者和创造者提供了获得他们智力劳动的产出的方式,而智力劳动在性质上是无形的。因此知识产权刺激了对新的解决方法、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投资。知识产权旨在保护创新性和发明性的劳动成果,但在应用上范围有所限制。

  在研发和创造的过程中,重要的信息会被开发和汇编,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逐步建立起来的知识信息可能不足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却是与发明和对商业竞争力同样重要。当保护这些财产和吸引投资要求知识产权受到保密,公司、实验室、高校以及个人发明者和创造者,他们最依赖和能最长久地占据有价值的信息的形式,就是保密性。

  因为研究是建立在前人的成果之上的,因此分享知识和新的发现体现了一种促进进一步创新的重要的杠杆作用。取决于不同的商业模式,在一些情况下,保密性可能是一项知识产权能够被培植以进行创新开发和增强竞争力的必备条件。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是从一个秘密开始的。作家不会透露他正在创作的剧情(未来的著作权),汽车制造商不会传播新车型的设计初稿(未来的外观设计),企业不会披露科技实验的初步成果(未来的专利),企业会等到新的品牌产品发布之时才公布相关商标信息(未来的商标)等等。

  在法律术语上,为了保持竞争优势而需要保密的信息称为“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商业保密信息”或“秘密技术”。商界和学术界有时使用其他名字,如“专有技术”或“专有工艺”。

  商业秘密对非技术性创新的保护也同等重要。欧盟的服务业十分活跃,占欧盟GDP约70%,其活力得益于创新的知识创造。但是,服务业不像制造业那样依赖技术过程和产品的创新(如专利所保护的)。在欧盟经济的这一关键领域中,保密性用以建立和开发所谓的“软性”创新,以提高竞争优势,包括对多元化的商业战略信息的使用和应用。它超出了科学知识的范围,如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商业流程、商业计划和市场调查等等。

  经济学家认为,不管企业的规模大小,它们都如同对待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一样重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对中小型企业(SMEs)和新成立企业尤其重要,因为这些企业通常缺乏足够的人力和财力去进行知识产权申请、管理和保护。

  尽管不能作为一个典型的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商业秘密是作为21世纪知识经济的驱动器的智慧财产的重要的补充工具。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对该商业秘密所覆盖的信息并不具有排他性权利。但是,为了创造一个有经济效率和竞争性的环境,在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违背商业秘密人的意愿获而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限制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则是合理的。而关于这种限制是否必要以及限制的程度大小,则在个案的基础上,取决于司法的判断。

  这意味着竞争者完全可以,或者说应该受到鼓励去开发或使用相同、相似或替代的解决方案,从而在创新中竞争。但是绝不允许通过欺诈、偷窃或欺骗的手段获取他人开发的保密信息。

  随着对知识和信息的开发和管理越来越成为欧盟经济运作的中心,越来越多(随着全球化加深、外包业务增加、更长的供应链和信息通信技术的更多的使用)的有价值的未披露技术和信息(商业秘密)被窃贼、间谍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被窃取的商业秘密在第三国家被用来生产侵权产品,并随后与欧盟的受害者的产品竞争,这样风险还会增大。然而,如今欧盟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的法律框架呈现多样化和碎片化的态势。这样的法律体系会削弱欧洲企业对不正当获得它们技术秘密的行为作出反应的能力,从而不利于跨境研发和创新知识的传播。

  IP基础结构的优化是创新联盟的一个重要支柱,在此背景下,该委员会于2011年5月正式通过了一个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战略,开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审查。[1]这份草案为建立一个知识产权单一市场的承诺的可交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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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与相关各方的协商结果以及对影响的评估

  2.1. 公众意见

  草案是以下面几项评估为基础的,包括商业秘密对创新和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性、它们使用的程度、它们的角色、在知识和无形财产的产生和经济利用上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以及和相关法律框架的关系。以上评估得到两个外部研究的支持,并咨询了大量的利益相关者。

  第一个研究(于2012年1月出版)进行了对不同欧盟成员国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不正当行为侵害的法律的比较评估。2013年5月出版的第二个研究,则是评估商业秘密的经济基础和对商业秘密提供的免受非法侵害的保护,以及分析对整个欧盟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该研究论证了当前整个欧盟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不正当侵害的法律框架的碎片性和多样性,认为其总体是不透明的以及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该研究认为,一个有效的保护研发成果的机制是企业创新的前提条件,而对商业秘密有效的依赖所带来的灵活性与当今商业环境中的创新方式十分契合。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欧盟商业秘密法的一体化将会优化企业开发、交易和使用创新知识的环境。

  利益相关者的意见通过三个步骤收集。首先,民间团体、行业、学术界以及政府当局在委员会2012年6月主办的会议中进行讨论。

  第二步,于2012年11月,在上述第二个研究的背景下,发起关于商业秘密的使用、相关风险以及法律保护的调查。本次调查是针对整个欧盟企业的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其中中小企业占样本的60%。调查总共收到537个回复。总的来说,75%的受访者认为商业秘密对企业的成长、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有战略意义。调查显示,过去十年间,约有五分之一的受访者在欧盟内至少遭受一次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而约有五分之二的受访者认为商业秘密非法侵害的风险同时在增加着。三分之二的受访者表明支持欧盟的立法草案。

  第三,从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3月8日,委员会展开了一场开放的公共意见咨询,主要围绕可能的政策选择和它们所带来的影响。该咨询总共收到386个回复,主要是来自个人公民(主要是欧盟成员国)和企业。202个受访者认为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不正当行为侵害的法律应该由欧盟起草。但是,两个主要的受访群体(公民和企业)所表达的意见呈两极化。四分之三的公民认为商业秘密在研发中重要性不高,且认为当今的商业秘密保护过度,75%的人不认为需要欧盟层面的立法。另一方面,企业受访者却认为商业秘密对研发和公司竞争力十分重要。绝大多数企业认为当今的商业秘密保护较弱,尤其是在跨境的层面。他们认为国家之间不同的法律框架会带来负面的影响,例如在保护程度较弱的国家会有更高的商业风险,减弱跨境研发的积极性以及增加了为保护秘密信息而实施的预防措施的成本。

  2.2. 影响评估

  影响评估显示了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分歧:只有少数成员国的立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或明确规定何时应受到保护;对侵权人的禁止令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计算损害赔偿的传统规则并不适合不当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而替代的方法(例如按照许可协议应得的许可费数额)也不是在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适用;而对盗窃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也不在所有成员国适用。除此之外,许多成员国缺乏在诉讼阶段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因此使得商业秘密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不愿诉诸法院救济。

  由此导致的两个主要问题:

  a.减弱跨境创新活动的积极性。当商业秘密因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而存在被侵害的风险时,创新活动(包括跨境规模的)的积极性就会由于以下原因受到影响(i)对依赖于商业秘密的创新的预期值降低以及增加对其进行保护的成本;(ii)分享商业秘密的商业风险增加。例如,欧盟企业因为担心其保密信息被未经许可滥用或披露,而不愿与他人分享商业秘密。这将会阻碍创新,尤其是需要多家企业和研发伙伴进行重要信息分享的合作研发和开放式创新。

  b.以商业秘密为基础的竞争优势也存在风险(减弱的竞争力):欧盟碎片化的法律保护并不能保证提供与国内市场可比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水平。因此,不论是否与创新相关,都会使得基于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处于风险之中,并且会削弱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力。例如,欧洲的化学产业很大程度依赖于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业流程的创新,据估算商业秘密的侵害会导致高达30%的营业额损失。欧盟统一商业秘密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欧盟企业和依赖保密技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研究机构受到充分保护,还要为创新的开发和利用以及欧盟内部市场知识的交流改善环境和法律框架。具体来说,它的目的是提高整个内部市场商业秘密免受非法侵害的法律保护的效力。提出了下列几个解决该问题的可能的方案:

  现状

  提供信息并提高国家保护商业秘密免受非法侵害的措施、程序和有效救济的意识。

  集合关于盗用商业秘密行为的非法性的国内民事法律(但是关于损害赔偿和诉讼程序期间的保密性的规则仍由国内法决定)。

  集合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和诉讼程序期间和程序后保密性的国内法律规则     (除了选项3之外)。

  除了集合民事法律(选项3)之外,还要集合国内刑事法律,包括最低刑罚的规定。

  影响评估认为,第四个选择较为适当,并且最有助于实现所追求的目标。

  在影响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规范的集合将有助于创新企业在欧盟范围内更有效地对其合法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此外,如果在诉讼期间商业秘密能受到保密,则企业将更加愿意对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逐步增强的法律确定性和法律的合并使得商业秘密被非法侵害的风险降低,因此有助于增加企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创新成果的价值。统一立法给欧盟内部市场的运作带来的积极影响表现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和研发人员将能够通过与欧盟最佳的伙伴进行合作而更好地利用他们的创新理念,因此有助于增加内部市场中私营企业对研发的投入。同时不应该限制竞争,由于商业秘密并不赋予排他性权利,因此任何竞争对手都可以独立获得该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反向工程)。相似的,欧盟内部市场的高级技术人员(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的雇佣和流动性不应该因此受到负面影响。长久以来,这将会对欧盟市场的竞争和经济带来积极影响。这一草案不会对基本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草案将会促进物权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关于诉讼程序中相关文档的获取权,法律已经实施了一定的保护以保护合法的辩护权。草案还确保了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受到保护。

  草案包含了各国的国际义务(例如TRIPS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主要的交易伙伴在该问题上有着相似的立法。

  3. 草案的法律因素

  欧盟运行条约第114条为采用与国内立法相协调的欧盟规定做准备,随时为欧盟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服务。草案的目标是在整个内部市场,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建立充分的和相当水准的救济机制(同时也提供防止滥用的保护机制)。现存的国内保护规则对商业秘密侵害行为所提供的保护在整个欧盟并不均衡,会危害到欧盟内部市场信息和专门技术的平稳运行。实际上,为了发挥商业秘密作为经济资产的所有潜能,有价值的信息(如制作流程、新型物质和材料、非专利技术和商业解决方案)应该能够在保密状态下进行转让,因为这些信息对不同地区的不同竞争者来说有不同的用途。因此信息的保密交易能够为创造者带来经济收入,同时能够实现资源的有效分配。碎片化的法律框架还会抑制从事跨境创新活动的积极性,这些创新活动依赖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利用。例如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制造或销售产品/服务的公司、为其他成员国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向其他成员国的公司外包产品的制造。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商业秘密在其他保护程度低的国家受到侵害,侵权产品将在整个市场扩散。因此,现存的国内法律使得跨境网络研发和创新活动的吸引力下降,并且难度增大。现存法律还会增加在保护程度低的成员国从事商业活动的风险,它会对整个欧盟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因为一方面跨境贸易减少,同时另一方面来源于这些成员国的产品会扩散至整个内部市场。草案将促进跨境的研发合作:明确、健全和高水平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降低应对多重立法的感知风险和交易成本,促进跨境保密性商业信息和专门技术的分享和转移。由于跨境市场领域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减少,它还能激励跨境贸易的发展。

  关于补充性原则,在影响评估里的发现的问题,是由于现存法律框架的多样性和不一致性无法为欧盟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给企业和整个欧盟的竞争力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成员国之间提高救济措施的一致性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但是仅仅在成员国的层面是无法解决一致性的问题的:这一领域的经验显示,即使成员国达成一定程度的合作,例如TRIPS协议,也无法实现各国法律的足够程度的实质和谐。因此,达到一致性所必须的规模和影响只有在欧盟层面才能实现。

  4. 预算影响

  本草案对欧盟的财政预算没有任何影响。本草案中拟由欧盟委员会采取的一切行动都与2014-2020新的财政框架相一致或兼容。

  5. 草案的解释

  5.1. 总则

  第一章对主题进行定义(第一条):适用于非法获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民事救济应有的措施、程序和损害赔偿的指令。

  同样在第一章第二条定义了关键概念。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三个要素:(i)该信息具有秘密性;(ii)因为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iii)商业秘密的持有人采取了合理措施进行保密。这一定义与TRIPS协议对“未披露信息”的定义相一致。

  对于“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定义也是根据TRIPS协议作出的,合法控制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是关键要素。因此不仅是商业秘密的原始拥有者,而是包括被许可人也可以保护自己持有的商业秘密。

  对“侵权商品”的定义采用了比例性评估。实行了非法行为而设计、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只有当其一定程度上得益于系争商业秘密时,才能被认为是侵权商品。当拟采取的救济措施可能直接影响侵权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时,就应该采取这种检验方法。

  第二章(第3条)规定了何种情况下获得、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属于非法行为,由此赋予商业秘密持有人适用本指令所规定的措施和救济的权利。相关行为认定违法的要件是缺乏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许可。第三条还规定,即使没有直接直接参与最初的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第三人是否对最初的非法行为知情、应当知情或收到警告,其使用商业秘密也属非法行为。第四条明确说明独立发掘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信息属于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

  5.2.措施、程序和救济

  第三章规定了针对第三人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持有人可实行的措施、程序或救济。

  第一节规定了阻止和抑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执行措施的一般原则,着重效率、公平和比例性(第5条),以及提供了防止滥用诉讼的制度(第6条)。第七条规定了时效期限。第八条要求成员国司法机关提供保护机制,对诉讼期间为诉讼目的而披露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可能的措施包括:限制全面或部分接触当事人或第三人呈交的文件;限制旁听以及接触庭审记录;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准备包含商业秘密的非保密版本的文件以及准备非保密版本的司法判决。这些措施应以适度的方式实施,使当事人获得公平审讯的权利不受到损害。保密措施应该在诉讼阶段予以实施,但是如果公众要求获取的文件包含的信息仍然属于商业秘密的话,在诉讼结束后仍要保密。

  第二节规定了临时和预防措施,形式是诉前临时禁令或预防性扣押侵权物品(第9条)。它还建立保障措施,以确保这些临时和防范措施的公平和均衡(第10条)。

  第三节规定了在司法机关已经对相关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后可能采取的措施。第11条规定禁止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披露,禁止生产、许诺销售、推向市场、使用侵权产品(或者为上述目的进口、出口、存储以上产品)以及相关的纠正措施。纠正措施特别要求侵权者销毁或交还商业秘密持有人他/她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的所有信息。第12条提供保障措施,以确保第11条规定措施的公平和均衡。

  对商业秘密持有人因他人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而遭受的损害,第13条规定了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它要求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被告的不当得利。该条同时规定了基于假想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可预见的损害。

  第14条授权主管司法机关根据原告的请求采取公开措施,包括公开案件的实体判决——条件是商业秘密不会被披露以及考虑了该措施的均衡性。

  该指令没有把跨境司法判决执行合并起来作为欧盟规则,使司法判决能在所有成员国内执行以禁止侵权物品进入欧盟。

  5.3. 制裁、报告和最后条款

  为了确保本指令有效执行以及实现指令所追求的目标,第四章规定了不服从第三章的救济措施的制裁,还包括了监管和报告的规定。

  委员会认为,按照关于说明性文件[2]的联合声明,正式要求成员国呈交说明性文件以说明本指令内容与国内转化部分的关系。从技术层面来说,指令并非特别复杂,只包含有限的要求转化到国内法的法律义务,以及处理一些国家层面在相邻地区知识产权问题上已经规制好的分隔性问题。因此,国家层面的法律转化预计不会很复杂,而且这也会使对法律转化的监管较为轻松。

  欧盟商业秘密指令草案——内容简介

  (1)企业或非商业研究机构对专有技术和信息的获得、开发和应用进行投资,它们是知识经济的流通货币。对知识财产的产生和应用的投资决定了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因此投资回报是商业研究和开发的根本动力。当公开性不利于企业充分利用它们的研究和创新投入时,企业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占有其创新成果。使用正式的知识产权如专利、设计权或版权就是其中一种。另一种就是对企业有价值但是并不广为人知的信息进行访问权和利用权的保护。这样的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也即未披露而且意图继续保密的信息称之为商业秘密。无论企业规模大小,它们都如同对待专利或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一样重视商业秘密,并且把保密性作为企业管理和创新研发管理的工具。商业秘密包括了多元化的信息,不只是技术信息,还包括商业数据,如客户和供应商信息、商业计划或市场调查和战略。通过如此多元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进行保护,无论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或者替代,商业秘密使得创造者能够从他/她的创造和创新中获得利益。因此商业秘密对研究、开发和创新尤为重要。

  (2)开放式创新是创造新知识的重要杠杆,并且能够巩固基于合作创造的知识的创新商业模式的合并。商业秘密在保护内部市场中境内或跨境企业的研究、开发和创新知识的交换中扮演重要角色。合作研发,包括跨境合作,对企业在内部市场中提高研发水平尤为重要。开放式创新是催化剂,使创意能够让市场满足消费者需求并能应对社会的挑战。当内部市场中这种跨境合作的障碍减少,而且合作变得不再扭曲,那么智力创造和创新将会鼓励资本对于创新工艺、服务和产品的投资。如此有益于智力创造和创新的环境对就业增长和提高欧盟经济竞争力同意十分重要。商业秘密是企业对智力成果和创新的专有技术使用得最多的保护形式,然而同时却是在现存的欧盟法律框架中针对第三人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提供保护最少的保形式。

  (3)无论是来自欧盟内部还是外部,创新型企业越来越多地遭遇意图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例如盗窃、未经许可复制、经济间谍、和违反保密义务等。最近的发展趋势,如全球化、增加外包、更长的供应链、对信息和通信技术使用的增加,都会导致上述不正当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风险增加。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会损害商业秘密持有人基于其创造性劳动输出而获得先行回报的力。如果缺乏有效且相当的在欧盟范围内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将会损害相关人员在内部市场从事跨境研发活动的动力,商业秘密也无法充分发挥其驱动经济和就业增长的潜能。因此,创新和创造受到阻碍,投资也相应减少,会导致内部市场的平稳运作,并且会损害其发展的潜能。

  (4)世贸组织框架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国际层面的共同努力,产生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里面特别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免受非法获得、使用和披露的条款,这就是国际通用标准。所有成员国,包括欧盟本身也受本协议约束,因为这是欧盟理事会94/800/EC5号决定批准的。

  (5)尽管有TRIPS协议的规定,但是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他人非法获得、使用和披露,各个成员国的立法还是有重要的区别。例如不是所有成员国都对商业秘密和/或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进行国家法律层面的定义,因此获得保护并不容易,而且保护范围在各成员国之间有所区别。此外,在第三人不是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对手时,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措施,如禁止令的颁发,也不是在所有成员国都能获得。成员国在对待善意获取商业秘密但随后在使用时获悉其获得的是来源与另一方的非法获取的第三方也存在差异。

  (6)国家层面的规则在合法商业秘密持有人是否能主张销毁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第三人制造的产品或返还或销毁包含或实施非法获取或使用的商业秘密的任何文件、档案或材料上存有差异。此外,在损害赔偿金计算上的适当国家规则并没有总是考虑商业秘密的无形性,使得在争议信息市场价值无法确定时,证明实际损失利润或侵权人的不当得利变得困难,只有一些成员国允许依据合理许可费或若存在使用商业秘密的许可时,合适的费用适用损害赔偿计算的抽象规则。此外,许多成员国的规则并不确保保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果其持有人提出声称第三方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诉求,因此减小了现有措施和救济的吸引力,并且削弱了提供的保护。

  (7)成员国对商业秘密提供的法律保护间的不同表明,在欧盟内商业秘密并不享有同等水平的保护,因此导致内部市场在该领域内的分裂,并削弱了整体规则的防止效果。内部市场受这些差异的影响,降低了商人从事创新相关的跨界经济活动,包括与同伴的研究或合作,在其他成员国采购或投资,这些都取决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使用。跨境互联网研究和发展以及创新相关的活动,包括相关的制造和随后的跨境贸易,在欧盟境内被认为是吸引力较少且更加困难,因此也导致在欧盟层面上与创新相关的无效率。此外,更高的商业风险以相对较低的保护水平出现在成员国内,商业秘密可能会被偷取,或被更轻易地非法获取。因为补偿一些成员国不充分的法律保护的保护措施的更高花费,将导致将资金无效率安置在内部市场的增长促进创新上。它也帮助跟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者能在内部市场分散最终商品的活动。当依据偷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来设计、制造或销售那些商品时,立法体制上的差异也促进商品通过较弱保护的入口点从第三方国家进口到欧盟。整体上来说,这种差异性会对内部市场的恰当功能造成损害。

  (8)在欧盟层面上提供规则以接近国家的立法体系,从而确保充分和一致的纠正内部市场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是恰当的。为此目的,在不限制被保护对象的情况下,确定一致的商业秘密定义是十分重要的。在同时存在保持秘密性以及对其的合法期待上的合法利益同时存在下,这种定义因而应当被解释成包含商业信息、技术信息以及专有技术。就本质来讲,这种定义应当排除无价值的信息且不应该延伸至雇员在其被雇佣的正常期间内获得的信息和技巧,以及通常接触争议信息人普遍知悉或能获得的信息。

  (9)区分法律保护是正当的情形也很重要。就这个理由,有必要明确被认为是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或惯例。

  (10)他们认为依据欧洲议会第1049/2001号以及理事会或就接触文件的其他规则,欧盟机构和团体或与商业相关信息的国家政府机构的披露应当不被人为是对商业秘密的非法披露。

  (11)在创新以及促进竞争的考虑上的利益上,本指令的条款不应当就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专有技术或信息创建任何排他权。因此对相同专有技术以及信息的独立发现仍旧可能,并且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者有权对任何合法获取的产品实施反向工程。

  (12)与比例原则一致,在不危及其他公共利益的目标和原则下,应当调整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及救济以符合内部市场研究创新平稳功能的目标。在这个方面,措施和救济确保主管司法机关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导致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严重性及其影响。也应当确保主管司法机关获得自由裁量权以衡量诉讼双方的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如果合适的话包括消费者。

  (13)如果规定的措施和救济被用于追求非法的与本指令目标不一致的目的,内部市场的平稳功能会被逐渐削弱。因此,确保主管司法机关有权制裁恶意实施且提交明确的未发现申请的原告是很重要的。规定的措施或救济不应当限制表达和信息自由(包括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1条的媒体的自由和多元化)或揭发行为也是很重要的。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当延伸至商业秘密的披露是用于公共利益,揭露相关的非法行为及犯罪行为的案件。

  (14)在法律确定性利益以及考虑合法商业秘密持有人被期望在保持其有价值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及监督使用上履行注意义务,限制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商业秘密持有人获悉或有理由获悉其商业秘密被第三方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后的限定期间内发起诉讼。

  (15)在诉讼程序内丧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可能性经常阻止合法商业秘密持有人发起程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因此危及提供的措施和救济的有效性。就这个理由,有必要依据确保合理审判权的恰当防护措施,确立为在因防护而提出的法律程序过程中保护合法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特殊要求。这些应当包括限制解除证据或听证的可能性,或只公布司法判决中的非秘密元素。这种保护在法律程序已经结束后,应当仍旧有效,只要商业秘密涵盖的信息并不在共有领域。

  (16)第三方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能够对其合法持有人带来毁灭效果,因为一旦被公开披露,该持有人就不太可能恢复到商业秘密丧失之前的状态。结果,规定快速、易接受的临时措施以立即禁止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上很有必要。这种救济必须是就防御权和与争议的案件特点相关的比例原则的合理方面,在无须等到案件事实的判决后就可获得的。足够涵盖成本及其通过不公正的请求而给答辩人造成的伤害的一定水平的担保,也是需要的,特别是在任何拖延会给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造成的无法弥补的伤害情况下。

  (17)基于同样的理由,规定措施以禁止进一步非法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也是重要的。当情况要求及时的限制是,对将要发挥效用的禁止措施,它们的期间,应当足够消除第三方能从非法获取、使用及披露商业秘密中获得的任何商业优势。在任何情况下,没有这种类型的措施能具有实施力,如果被商业秘密最初包含的信息由于不可归因于答辩人的理由而处于公有领域。

  (18)商业秘密可能被非法用于设计、制造或营销商品或其零件,这些物品可能会在内部市场分散,因此影响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利益以及内部市场的功能。在那些情形下,且当争议中的商业秘密对最终产品的品质、价值或价格或在减少成本、促进或加速其制造或营销进程上产生重要的影响,授权司法机关在确保那些商品不被投入市场或从市场中移除的考虑上,命令合适的措施是重要的。考虑到贸易全球性,这些措施包括禁止将这些商品出口到欧盟或出于将其提供或投放市场的目的而贮存。在已经关注了比例原则后,在有其他选择,例如将商品的侵权特征去除或例如通过向慈善组织捐献的方式将之撤出市场时,恰当的措施不应当必需销品。

  (19)一人可能最初是善意获取商业秘密,但是在之后阶段内获悉,包括凭借最迟商业秘密持有人的通知,他或她对争议商业秘密的了解来源于以非法方式使用或披露有关的商业秘密。为避免那些情形下规定的恰当措施或禁令会对那个人造成不恰当的伤害,成员国应当在合适情形下规定将判给受损害方的金钱补偿作为备选方式,规定这种补偿不能超过若那个人在被商业秘密最初持有人禁止使用的那段期间,获得授权使用争议中的商业秘密合适的许可费或费用。然而,当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构成法律侵权时,而不是本指令所预见的或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情形,这种非法使用也不应当禁止。

  (20)为避免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知悉的人,从这种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中获益,并为确保受损害的商业秘密持有人在可能情形下,处于若这种行为没有发生下他或她的位置,有必要规定就因非法行为遭受的损害获得合适的补偿。对商业秘密持有人判予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应当考虑合理的因素,例如商业秘密持有人产生的所失利润或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以及合适的话,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的任何精神损害。作为备用,例如在考虑到商业秘密的无形性时,判断实际遭受的损失非常困难,损害赔偿金数额可能从许可费或如果侵权人获权使用争议商业秘密合适的费用得到。尽管要考虑商业秘密持有人产生的费用,例如鉴定和研究成本,目标不是提出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而是要却表按照客观自由裁量权确保补偿。

  (21)为了作为对未来侵权人威慑的增补,以及帮助大规模上提高公众意识,如果合适的话包括通过知名广告,在涉及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案件时,公布判决是非常有用的,只要这种公布不导致商业秘密的披露也不导致不恰当地影响自然人隐私和名声。

  (22)在不遵从主管司法机关已经采用的相关判决下,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采用的措施或救济可能会被削弱。就这个理由,有必要确保那些机关有施以制裁的合适权力。

  (23)为促进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统一适用,提供合作机制并在成员国间交换信息是合理的,一方面在成员国与委员会间,另一方面特别是通过创建成员国委派的通讯网。此外,为了检验这些措施是否满足它们本来的目标,合适的话,受欧洲知识产权侵权观察组织的帮助,委员会应当审查本指令的适用以及采取的国家措施的有效性。

  (24)本指令反映了基本权利,并且遵守了特别是被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所认可的原则,特别是,尊重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表达和信息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以及从事工作的权利、开展商业的自由、财产的权利、善意实施的权利,接触档案和保护商业秘密性的权利、有效救济、公平审判及防护的权利。

  (25)在涉及到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或审核的个人信息与之相关的诉讼中,对任何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5/46指令对本指令下成员国运用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且受成员国主管机关的监管,特别是成员国指派的公众独立机关。

  (26)因为本指令的目标是通过在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案件里,确立对内部市场的一个充分和相对水平的校对,以实现内部市场的平稳功能,该目标不能由成员国完全实现,且因此,由于其规模和效果的理由,能在欧盟水平上被更好地实现,欧盟可采用与《欧盟公约》第5条确立的权利自主原则相一致的措施。依据同一条确立的比例原则,本指令不会实现那个目标的必要程度。

  (27)本指令不应当致力于确定民事和商业纠纷中的司法合作、管辖权、判决认可和执行,或处理适用法的协调规则。管理这种一般条款事项其他欧盟文件应当主要保持平等适用于本指令涵盖的领域。

  (28)本指令不应该影响竞争法规则的适用,特别是《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本指令规定的措施不应当被用来限制用不同于条约的方式的不公正竞争行为。

  (29)就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而采纳的保护措施不应当影响其他领域中任何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包括知识产权、隐私权、接触文件的权力和合同法。然而,当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指令2004/48适用范围以及本指令的范围重叠时,本指令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

  三、欧盟商业秘密指令草案——法条中文翻译

  第一章:客体和范围

  第1条: 客体

  为防止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本指令特制定以下规则。

  第2条: 定义

  针对本指令的目的,将适用下列定义:

  (1)“商业秘密”是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信息:

  (a)秘密的,在这个意义上,它不是作为整体或有精布局或是对其成分的就是商业秘密,并不是作为整体或其成分的精确排列和聚集,通常接触这种信息的人员普遍知悉或较易获得;

  (b)由于秘密性因而具有商业价值;

  (c)合法控制人在这种情形下采取合理手段,保持其秘密性。

  (2)“商业秘密持有人”是任何合理掌控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法人;

  (3)“侵权人”是任何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法人;

  (4)“侵权商品”是指其设计、品质、制造工艺或营销极大地受益于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非法获取、使用以及披露商业秘密

  第3条:非法获取、使用以及披露商业秘密

  (1)为了阻止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或获得由此带来的补偿,成员国应当确保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权申请本指令规定的措施、程序和救济。

  (2)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同意获取商业秘密应当被认为是非法的,无论何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实施:

  (a)未经授权获取或复制受商业秘密持有人合法控制的包含商业秘密或从中可演绎出商业秘密的任何文件、物体、材料、实体或电子文件;

  (b)偷盗;

  (c)贿赂;

  (d)欺诈;

  (e)违反或引诱违反保密协议或任何其他保守秘密的义务;

  (f)在这种情形下,任何其他被认为是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3)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同意,无论何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任何被确认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应当被认为是非法的:

  (a)已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b)正在违反保密协议或任何其他保守秘密的义务;

  (c)正在违反合同或其他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

  (4)无论何时,一人在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时知悉或在那种情形下应当知悉,商业秘密是从正在非法(第三段含义内)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另一人处获得的,应当被认为是非法的。

  (5)有意识生产、提供侵权产品或将其投放市场,或为那些目的进口、出口或贮存侵权商品,应当被认为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

  第4条:合法获取、使用以及披露商业秘密

  (1)当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时,应被认为是合法的:

  (a)独立发现或创造;

  (b)对公众可获得的产品或客体的观察、研究、拆卸,或信息获得者是合法占有;

  (c)职工代表按照欧盟和国家的法律或惯例,行使对信息或咨询的权利;

  (d)在这种情形下,任何其他符合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

  (2)成员国应当确保不批准本指令规定的、程序或救济申请,当声称对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或披露是在下列情形中进行时:

  (a)为表达和信息自由权而合法使用;

  (b)为揭示申请人的错误行为、犯罪或非法活动,假设声称对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或批露,对这种揭露是必要的或答辩人是为公众利益实行的;

  (c)作为合法行使其代表职能的一部分,职工向其代表披露商业秘密;

  (d)为履行非合约义务的目的;

  (e)为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

  第三章:措施、程序和救济

  第一部分:一般条款

  第5条:一般义务

  (1)成员国应当规定必要的措施、程序和救济以确保就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获得民事补偿。

  (2)那些措施、程序和救济应当:

  (a)合理且公平;

  (b)必要复杂或昂贵,或需要合理的时间限制或准许拖延;

  (c)有效且有说服力。

  第6条:诉讼的比例和滥用

  (1)成员国应当确保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措施、程序和救济应当被主管司法机关按以下述方式适用:

  (a)适当的;

  (b)避免产生限制内部市场合法贸易的壁垒。

  (c)就其滥用提出防护措施。

  (2)成员国应当确保当主管司法机关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得、披露或使用诉求没有明确成立,并且申请被认为是恶意违反规则拖延或限制答辩人产品进入市场或另外恐吓或侵扰答辩人时,这样的主管司法机关应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a)对申请人实施制裁;

  (b)命令传播涉及依据第14条作出的判决信息。

  第一段提到的措施应当对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可能性不带偏见,如果欧盟或国家法律允许这样。

  第7条:时效期限

  (1)成员国应当确保就对本指令规定的措施、程序或救济申请的诉讼,可至少在申请人开始意识或有理由开始意识到最终引发诉讼的事实后一年但不超过两年内提起。

  第8条:在法律程序中维持商业秘密性的秘密性

  (1)成员国应当确保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法院官员、证人、专家和其他参与到与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程序的人,或能够接触到作为这些法律程序一部分文件的人,不会被允许使用、披露任何他们因此类参与或接触而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声称的商业秘密。

  当在下述任何一种方式中,应先停止第一段中提到的义务:

  (a)在程序进行中,声称的商业秘密被认为不符合第2条第(1)点的要求;

  (b)当超出时间,争议信息为通常接触此类信息的人普遍知悉或较容易获得。

  (2)成员国也应当确保主管司法机关可依据一方恰当理由的申请,采取必要特殊措施以维持任何商业秘密或在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相关法律程序中声称使用或提及的商业秘密。

  第一段提到的措施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可能的事情:

  (a)限制接触任何由当事人或第三方提交的包含全部或部分商业秘密的文件;

  (b)当商业秘密可能披露时,限制接触听证会以及他们对应的记录或副本。在特殊情况以及服从特定正当理由下,主管司法机关可以限制当事人接触听证会,并命令其只能在各自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一段中提到的有保密义务的授权专家在场时才能接触;

  (c)获得任何没有商业秘密版本(商业秘密相关段落已被删去)的司法判决。当在根据本段第二小段第(a)点保护商业秘密或声称商业秘密的必要时,主管司法机关决定由一方合法掌控的证据不能披露给另一方,并且当这种证据对诉讼结果至关重要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授权将信息披露给另一方法定代表人,如果合适的话,也要披露给第一段提及的有保密义务的授权专家。

  (3)当决定授予或是驳回第二条所规定的申请以及确定其比例时,主管司法机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恰当时,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以及每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此类申请被授予或被驳回而受到的潜在损害以及,恰当是,第三方的潜在损害。导致申请成功或失败的当事人合法利益、第三方恰当的情形、对任一方的任何潜在危害以及恰当的第三方。

  (4)任何根据第一、二、三段审核个人信息的过程,应当依据欧盟指令95/46进行。

  第二部分:临时预防措施

  (1)成员国应当确保主管司法机关可在商业秘密持有人请求下针对声称的侵权者,命令任何下列临时预防措施:

  (a)中止,或正如案件可能的情形,依据临时依据禁止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b)禁止生产、提供以及在市场营销或使用侵权商品,或因上述目的禁止使用、进口或出口或贮存侵权商品;

  (c)没收或正式交付涉嫌侵权商品,包括进口商品,以阻止其进入市场或在市场流通。

  (2)成员国应当确保,司法机关可以允许被指称非法的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继续的前提是,能提供足够的保证,以确保商业秘密持有人能够被补偿。

  第10条:申请防护措施的条件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第9条提到的措施上,主管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可被合理认为能获得的证据,以证明其有商业秘密、申请人是合法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商业秘密正在被非法获得、使用或披露,或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得、使用和披露是即将发生的。

  (2)当决定授予或是驳回申请以及确定其比例时,成员国应当在决定确保在依据同意或驳回申请判断以及衡量其比例时,主管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所采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答辩人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授予或驳回措施可能对当事人的影响、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公众利益以及基本权利的保护,包括表达和信息自由。

  (3)依据答辩人的请求,成员国应当确保第9条所规定的的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停止生效,如果:

  (a)在作出措施决定的司法机关根据成员国法律所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当司法机关没有确定合理期间时,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天(无论哪个更长)的期间内,申请人没有向主管司法机关提起程序以获得实体裁决;

  (b)与此同时,争议中的信息因为不能归结于对方的原因,不再遵守第2条第(1)点的要求。              (4)成员国应当确保主管司法机关采取第9条提到的临时措施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或相当保证,以确保答辩人遭受的任何损害以及,合适的话,任何其他应措施受有影响的人,能够得到补偿。

  (5)当依据第3段第a点撤销临时措施时,当由于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使命退步时,或者当随后发现不存在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或没有此类行为的威胁时,根据答辩人或受损害第三方的请求,主管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答辩人或受损害第三方就由于那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提供合适的补偿。

  第三部分:由案件事实判决产生的措施

  第11条:禁令和恰当措施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司法判决是依据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事实而做出时,主管司法机关可在申请人请求下命令侵权人:

  (a)中止,或正如案件可能的情形,禁止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b)禁止生产、提供侵权商品或将之投放市场,或为上述目的进口、出口或存贮侵权商品;

  (c)针对侵权商品接受合理的恰当措施。

  (2)第一段第(c)点提到的恰当措施应当包括:

  (a)侵权的公告;

  (b)从市场召回侵权商品;

  (c)夺去侵权商品的侵权特征;

  (d)销毁侵权商品,或合适的话,从市场上撤回,前提是此类行为不会破坏对争议商业秘密的保护;

  (e)销毁任何包括或执行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文件、物体、材料、实质或电子文件,或合适的话,将上述内容全部或部分交给商业秘密持有人。

  (3)成员国应当确保,在命令从市场撤回侵权商品时,在商业秘密持有人请求下,主管司法机关依据对情形的判断,可命令商品交给持有人或慈善机构,以确保争议商品不再次进入市场。司法机关应当命令那些措施的执行由侵权人支付费用,除非有不这样做的特殊理由。这些措施应对由于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而给予持有人的任何损害赔偿不持有偏见。

  第12条:申请防护措施和替代措施的条件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考虑采用第11条规定的禁令和恰当措施以及考虑其比例时,主管司法机关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所采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被告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同意或驳回措施可能对当事人的影响、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公众利益以及基本权利的保护,包括表达和信息自由。

  当有权机关限制第11条(1)(a)点提到的措施期间时,这种期间应当足够消除任何侵权人已从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披露或商业秘密得到的商业或经济优势。

  (2)成员国应当确保依据答辩人的请求,第11条(1)(a)点提到的措施被撤销或停止其影响,如果与此同时争议中的信息由于不能归结于答辩人的理由,不再满足第2条(1)点的条件。

  (3)成员国应当规定,在受第11条规定措施规则的人请求下,如果下述条件都满足,主管司法机关可命令其向受损害方支付金钱补偿而不适用那些措施:

  (a)最初相关的人出于善意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并满足第3条(4);

  (b)执行争议中的措施会给该人造成不合理的伤害;

  (c)给受损害方的金钱补偿显得相当符合要求。

  当下令金钱补偿,而非第11条(1)(a)提到的命令,在禁止使用商业秘密的这段期间,这样的金钱补偿不应当超过若其获得授权使用争议商业秘密恰当的许可使用费或费用。

  第13条:损害赔偿金

  (1)成员国应当确保主管司法机关,在受损害方申请下,命令知悉或已经知悉他或她正在参与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向商业秘密持有人支付与实际遭受的伤害相当的损害赔偿金。

  (2)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时,主管司法机关应考虑所有合适的因素,例如不利的经济影响,包括受损害方所失利润,侵权人获得的任何不当得利,以及在合适情形下,除经济因素之外的要素,例如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给其持有人带来的道德伤害。

  然而,主管司法机关也可在合适的情形下,依据至少如若侵权人获权使用争议商业秘密恰当数量的许可使用费或费用的基础,将损害赔偿金确定为一笔整数。

  第14条:司法判决的公布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就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在申请人请求以及侵权人支付费用下,主管司法机关可命令合适的措施传播与判决相关的信息,包括全部或部分公布。

  (2)本条第1段提到的任何措施应当保证第8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3)在决定是否命令宣传措施以及衡量其比例时,主管司法机关应考虑这种措施可能对侵权人的隐私以及名声造成的可能伤害,毕竟侵权人是自然人,以及商业秘密的价值,侵权人在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影响,以及进一步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第四章:处罚、报告和最后条款                                第15条:对不遵守本指令规定义务的制裁

  成员国应当确保,主管司法机关可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任何未能或拒绝遵从依据第8条、9条和11条采用的任何措施的人施加制裁。

  规定的制裁应当包括,在不遵从依据第9条和第11条采用的措施情况下,施加重复罚款的可能性。

  规定的制裁应当有效、合适且有说服力。

  第16条:信息和通讯的交换

  为促进合作,包括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和委员会的信息交换,每个成员国应当就与本指令规定的措施实施指定一个或更多的国际通讯员。它应当就国际通讯员的细节与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沟通。

  第17条:报告

  (1)在XXXX20XX(在调整期结束三年内),在欧洲知识产权侵权观察组织的活动背景下,欧盟商标和设计机构应当就与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诉讼趋势,根据本指令的适用,准备最初报告。

  (2)在XXXX20XX(在调整期结束四年内),委员会应当就本指令的适用拟定中期报告,并提交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该报告应合理考虑欧洲知识产权侵权观察组织提交报告。          .

  (3)在XXXX20XX(在调整期结束的八年内),委员会应当对本指令的影响进行衡量,并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

  第18条:调整

  (1)成员国应当最晚在XXXX20XX(在本指令被采纳后的24个月内)推动必要服从本指令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发挥作用。他们应当就那些条款的内容即刻同委员会探讨。

  当成员国采用那些条款时,他们应当包含对本指令的参考,或在其官方出版物上附带这样的参考。成员国应当决定这种参考应该如何制作。

  (2)成员国应当就已接受本指令涉及领域成员国法律的主要条款,与委员会探讨。

  第19条:生效

  本指令应当在欧盟官方出版物公开发行后的第20天生效。

  第20条:收信人

  本指令传达到各成员国。

  于布鲁塞尔完成。

(作者:苏粲、刘迪,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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