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
根据国际电视节目模式认证和保护协会(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FRAPA”)公布的数据来看,2002年至2004年,有259项“电视节目模式”完成了跨国许可交易,并产生了64亿欧元的交易款,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这一数字更是飞升到了445项,并产生了93亿欧元的交易款。然而,“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性质、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直是学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案件背景
作为我国电视综艺类节目的“带头大哥”,浙江卫视播出的《中国好声音》在过去的四年内取得了傲人的收视率(前三期直播收视率分别是1.5%、2.77%、3.09%,第四期更是高达3.34%)。而其制作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也通过该节目获取了不菲的广告收入,据悉,《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冠名费用已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
然而《中国好声音》节目中令观众津津乐道的“导师模式”、“转椅设施”等等元素,并非是制作方原创而来。事实上,《中国好声音》中采取的“创意”、“点子”,大多源于荷兰节目《The Voice of Holland》,而后者系Talpa Global BV(以下简称“Talpa公司”)一手打造的综艺节目。Talpa公司并没有止步于《The Voice of Holland》在荷兰国内的成功,而是将该节目的“节目模式”发扬光大,并采取授权的方式,将“节目模式”许可给世界各国的制作公司,帮助后者制作本国化的《The Voice of ……》,并收取一定许可费。截止至今,目前已有65个国家或地区的制作公司向Talpa公司支付了《The Voice of ……》“节目模式”的许可费。
而灿星公司即是《The Voice of ……》“节目模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许可人。据灿星公司公开的信息来看,2012年,灿星公司支付的许可费大约为350万元,而鉴于《中国好声音》取得的空前成功,这一数字也在经历了漫长的谈判后,于2014年攀升至了6000万元人民币。
然而,随着许可费谈判破裂和第三方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的介入,灿星公司与Talpa公司之间友好的“双赢”关系于2016年初宣告破裂。2016年1月8日,Talpa公司宣布单方面终止于灿星公司之间的全部合约关系,转而将《The Voice of ……》“节目模式”以6000万元美金的价格许可给唐德公司,并要求灿星公司停止制作、发行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同时,Talpa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了临时禁令,要求灿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停止第五季《中国好声音》的准备工作。
作为回应,灿星公司表示:因为Talpa公司仅拥有《The Voice Of…》“节目模式”的权利,而《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品牌系由浙江卫视与灿星公司制作联合打造,因此这一节目品牌并不属Talpa公司所有,而Talpa公司也无权禁止灿星公司制作或播出《中国好声音》。
作为许可合同的标的,《The Voice Of…》“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众多媒体的报道中,Talpa许可《The Voice Of…》“电视节目模式”的行为被定性为“版权许可”。然而,“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著作权法领域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而这一问题的判断也直接关系到灿星公司及浙江卫视能否继续如期播出“中国好声音”节目。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定性
在判断“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前,首先要明确的就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然而,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定义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法院在处理“电视节目模式”权属、侵权纠纷时对“电视节目模式”作出定义时往往依赖法官自己的理解与判断。而在学术界,有的学者认为“一个电视节目的版式是指该节目的主要安排形式,应该包括对具有独特风格的主题或文字,音乐或口号的使用”[1]。也有学者指出:“电视节目模式本质上是一系列信息和专有技术的权利总和,能够增加有关节目在另外一个地方的适应能力。它是将增加有关节目适应性的因素进行有系统地记录和组织并将不同的部分组合在一起的活动[2]”。同时,在国外法律界中还存在着单纯的“框架说”和“元素说”。持“框架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电视节目的框架结构;持“元素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从电视节目中提炼出来的一些固定不变的可识别的元素[3]。(作者:杨周行,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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