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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故宫为什么不能叫国立故宫博物院?(附京知院判决)

发布时间:2016-03-21 13:19商业秘密网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2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3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4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5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6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7号

  合议庭:

  芮松艳 何暄 彭文毅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LACEMUSEUM”(故宫),且含义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相对应。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但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可译为“国立故宫博物院”,但原告并非在大陆地区设立的故宫博物院,其使用含义为“国立”的“NATIONAL”一词,容易导不良影响。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444号

  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士林区至善路2段22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珠,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楠。

  委托代理人蔡婷。

  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6537号关于第10974765号“NATIONALPALACEMUSEUM”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的委托代理人贾阳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楠、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立故宫博物院就第10974765号“NATIONALPALACEMUSEUM”(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仿皮革、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第6232946号“故宫PALACEMUSEU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NATIONALPALACEMUSEUM”中,“NATIONAL”中文有“国家的、国立的”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国家的故宫博物院”,将诉争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国家或政府相联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告所从事行业及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商品时均采取的是理性谨慎的购买行为,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0974765号“NATIONALPALACEMUSEUM”(见附图),申请日为2012年5月2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等。申请人为国立故宫博物院,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为第6232946号“故宫PALACEMUSEUM及图”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小钱袋)等。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立故宫博物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国立故宫博物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展会、交易会等活动的照片,相关报道,国立故宫博物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国立故宫博物院相关财务状况证明、国立故宫博物院在台湾地区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国立故宫博物院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另向本院提交网络打印页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仿皮革、制香肠用肠衣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为“NATIONALPALACEMUSEUM”,引证商标为汉字“故宫”、英文“PALACEMUSEUM”及宫殿图形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LACEMUSEUM”,且含义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相对应。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但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制香肠用肠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仿皮革、制香肠用肠衣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NATIONALPALACEMUSEUM”可译为“国立故宫博物院”。但原告并非在大陆地区设立的故宫博物院,其使用含义为“国立”的“NATIONAL”一词,容易导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立故宫博物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松艳

  审判员 何暄

  审判员 彭文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穆颖

  书记员 邢芮

  书记员 李益晨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来源: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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