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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限制问题研究 —对我国反知识产权滥用的思考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6-03-18 14:11商业秘密网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志、信誉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私权, 它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但由于其客体是人的智力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从而使知识产权成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法律之所以保护知识产权,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对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制度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知识经济的进程。

  但知识产权并不是绝对的、毫无约束的。人们常常会提起“双刃剑”,是说一个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知识产权也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即既要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精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挫伤其积极性,又要防止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防止因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而导致阻碍创新,以及垄断者借知识产权保护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

  一、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自从人世以来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也随着国际经济体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中外企业合作的机会加多而越来越突出,接连发生几起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2002年,6家国外企业组成的DVD6C 联盟向中国几十家DVD生产企业索赔高额专利费。随后温州打火机案,思科诉华为案、吉利丰田知识产权案,汽车、彩电、数码相机等产业因知识产权而起的贸易纠纷,让中国众多企业和行业蒙受重大损失。而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反垄断法进行约束,使我国的企业和行业面临无奈的境地。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导致的后果是严重的,它将为外国企业封杀我国企业技术开发、研制、生产提供时机和条件,致使我国企业技术发展困难重重,不利于国家科学技术的提高和产业的发展,进而也相应地影响到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和中华民族的振兴。

  (一)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依据

  “权利滥用”系源自英美法中平衡法的观念,是指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实质是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在涉及专利权等诉讼中被告常提出的抗辩就是权利滥用原则。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部一项十分重要的平衡机制,它不一定要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就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其实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违法性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无据可查,民法上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知识产权原本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其权利应用是有“度”的,在一定范围内应用是可以保护权利人的知识创新积极性的,是有利于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当然,若超过这个“度”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便可能蜕变为“权利滥用”,或者侵人他人的权利领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扩散,增进社会福利,维护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及分析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国企业加快对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并凭借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抢占科技制高点,以求限制我国企业的技术开发,从而保证其在华的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其主要表现在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的大量相关专利,以期对我国企业形成技术壁垒。我国企业主要是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上申请的专利较多,外国企业一般集中在光学、无线电传播、移动通信、电视系统、传输设备、遗传工程、计算机、西药等高新技术领域。

  外国企业通过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方式,强化新的贸易壁垒。在新的国际经济的背景下,它主要针对与贸易有关的妨碍竞争并构成不良影响的滥用专利技术的非正当限制。在温州打火机案中,欧盟企业就以我国企业“未获打火机保险锁许可”为名限制我国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上的销售,迫使我国企业购买防止儿童开启的安全装置,这一做法势必导致我国企业付出更高的商业成本,从而丧失价格上的竞争优势,影响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这种专门针对我国产品的目的性合不合理性及其明显,并有违WTO的公平贸易原则, 是知识产权滥用的典型表现。

  再者,外国企业凭借其技术垄断地位,限制消费者或零售商的选择权,迫使他们不得不购买其捆绑商品,滥用其市场地位实施不正当的竞争,侵犯消费者利益。“微软垄断案”可谓举世瞩目,由于搭售条款的约定,会使被授权人丧失选择的机会,其搭售行为不仅损害了经销商的利益,同时更加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谢尔曼法》第2条禁止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垄断行为。“微软案”判决指出:“微软依法获得的这种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它对这种地位的滥用。”还有爱尔兰《麦格尔电视指南》诉讼案。构成了《欧共体条约》条约第86条所禁止的“在市场中滥用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

  二、各国关于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措施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控制措施。其中,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的《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重新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等颇具代表性,反映了国际上的最新发展趋势。

  (一)美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美国在关于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上采取了很多措施进行预防和控制。例如,制定包括反托拉斯法,1988年《专利权滥用修正法》。各国法律中定义的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限制性许可,限制被许可人的创新活动,限制横向竞争,限制被许可人的经营范围和竞争,限制使用过期专利,限制许可专利的使用等。美国司法部在处理微软垄断案时便是限制技术许可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在限制恶意闲置专利方面,美国采取利用反垄断法处置恶意闲置的手段。在美国,若收购他人或企业的专利技术或商标,然后使之闲置并不加以应用,则可能会违反反垄断法。

  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处理上也都有明确的禁止恶意闲置的规定,不少国家还设有强制许可的规定。如非洲国家对艾滋病药物实施强制许可。TRIPs协议也允许各成员方政府在两种情况下实行强制许可:首先,在国家处于紧急状况下实施强制许可;其次,如果有用户向专利所有者提出使用专利的申请,并愿意支付合理的报酬,却长期得不到许可。这样做可以使中小型企业利用闲置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同时也促进了科技进步与竞争。

  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集中反映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这一领域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该《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指南》包含的三个一般原则:第一,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第二,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第三,反托拉斯部门承认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让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因而一般是有利于竞争的。

  (二)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同源原则。对于第一个原则,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指出,条约第36条所保护的只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存在”,而对所有权的“使用”,则应受到条约有关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在此基础上,《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可以被用作防止知识产权人取得拥有相似技术的竞争对手公司、运用掠夺性的折扣和价格策略以及产品捆绑的基础。

  欧共体在这方面的现行法律是1996年1月31日发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96号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4月1日生效,该规章规定集体豁免适用的条件和基本范围,凡符合规定条件并在豁免范围内的技术许可协议,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项的禁止。根据这个条例,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主要有:(1)排他性约束,即技术转让协议可以规定许可人不得在合同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或者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这种技术。(2)地域限制,如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被许可人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内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等。(3)商品标识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必须使用经许可人确定的商标或者装潢,但是被许可人有权作出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标识。(4)生产数量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仅限于为其自己的产品而必要的数量,或者被许可人只能将协议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配件或者作为自己产品的关联产品进行销售。这种豁免的前提条件是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决定协议产品的生产数量。

  同时该规章包含“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三个范围。“白色清单”包括不影响竞争、不妨碍获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件;“黑色清单”包括限制性条款的许可合同,皆不予豁免,而且不适合同无效的可分性规则,以防当事人规避法律;而“灰色清单”和通知异议程序条款,规定既不在基本豁免和白色清单之内,又不在黑色清单之内的限制性许可合同条件,尤其是本条列举的合同条款,其当事人可将许可合同事项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如后者在4个月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已获得豁免。

  除此以外,欧共体还有其他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如“同源原则”,即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位于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地持有商标专有权,而且这些商标均来自同一渊源,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家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这方面的一个重要的判决是1994年的ldeal-Standard商标案。 同时我们可以注意到,在欧共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共同体市场竞争的保护相比,前者处于次要的地位。这一点可以通过《麦格尔电视指南》诉讼案的判决证实。

  (三)日本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1989年2月15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管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导方针》,同年4月6日实施。该指导方针提出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分析许可协议时的适用标准。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又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同时,1989年2月15日颁布的《关于管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导方针》被废止。

  从日本先后制定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看,日本在协调知识产权权利与垄断方面有明确的态度与处理方法。在日本,知识产权是不在禁止垄断法的适用范围的,是个例外。但这种例外也不是无限的。根据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正式解释,权利人行使权利若超出了正当的范围,滥用了权利,不正当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就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法的约束。

  同时日本法也受西方国家的影响,例如,《关于管制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导方针》便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一些做法。在恶意闲置问题的处理上,日本政府出于公共目标,促进一些权利人没用的闲置专利的转让和实施,同时也为了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曾要求国内一些大公司向小企业无偿转让闲置专利。

  因此,综观各国的专利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一是要鼓励创新,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造福于人类。

  三、滥用知识产权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世界范围内的贸易,也因此在这个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然而目前在我国,反垄断体系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这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历史较短有一定的关系。知识产权的权利既要保护又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但由于我国建立制度时间不长,往往还只是重点放在保护上面,而相对忽视了限制这方面。在思科诉华为案件中可以更深刻地体会到我们在这些方面的不足。

  (一)我国目前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思科公司凭借其知识产权,即一种软件源代码,长期限制其竞争对手进入网络,损害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这样的垄断权从理论上是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再比如,6C指控我国DVD厂家专利侵权事件,国内企业引进技术和生产线生产时,国外企业并不提出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要求,等我们的企业把市场培育成熟了之后,国外企业才提出这方面的要求,如此一来,我们的企业便白花力气为他人做了嫁衣,吃了亏又说不出来。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专利、商标申请的数量上,跟发达国家比还都处于较弱的地位。但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贸易往来的不断增加,我国公民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我想用不了多久我们也会赶上并超过发达国家的,而随之带来的法律问题也会呈现上升趋势。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是能尽快地与世界发展接轨,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该更快地出台。

  若把眼光收回到国内,那么近期发生的一系列专利侵权诉讼案也同样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在国内也凸现出来了。同行之间竞相申请专利技术,甚至把一些不完全是自己开发发明的技术或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以此排挤对方。这样做不仅会扰乱行业秩序,甚至会影响我国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在贸易自由化的今天,我国企业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常常会引进一些先进的专利技术,但在这个法治的时代,我们一定要学会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外部环境,还是内部需要,我们都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系统的法制来规范这个市场。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历史还不长,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外在这方面的先进的经验,但同时我们也切忌照搬照用,还是要分析我国的现状,找出不足之处,根据国情来制定适合我们自己的法律。

  入世以来,我国积极地与TRIPs协议接轨,中国加入和批准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有《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 (华盛顿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条约》和《日内瓦公约》等。修改了国内相关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2000年8月作第二次修订,于2001年7月1日生效;2001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正案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和2001年12月1日实行;修正后的《计算机软件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3日出台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6种情形。尽管如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是存在着缺陷和问题,我国对优势项目的保护不够完善,例如我国的民间艺术、历史悠久的中医等,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权,以及电子商务的相关规范等问题,国外已有不少国家进行了立法,我国目前立法滞后。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思考与对策研究

  (1)鼓励自主创新

  随着美国、日本在一些传统制造领域的优势渐失,知识产权争端已成为他们收复市场的一种主要非贸易手段。尤其是,中国企业日益认识到自主创新研发的重要性,并结合制造成本优势获得了极大的市场竞争力,这一切都让跨国公司们不安。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一方面需要严格的保护以鼓励创新,另一方面又不能保护过度和滥用,导致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受到阻碍。因此政府应当制定并有效实施自主知识产权策略,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和应急机制,营造良好市场环境,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及核心竞争力的培养。自主知识产权策略的实施,可以解决国际贸易中的全局性、制度性和政策性问题,为企业等微观组织的国际贸易创造良好的制度和市场环境,提供相应的服务。要平衡和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竞争之间的冲突,做到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利用和滥用,使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不致受到破坏;既充分保护市场竞争,又能实事求是地照顾到合理的暂时限制竞争的商业需要,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促进中国的科技文化创新和经济竞争并行不悖地发展。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制定和实施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应当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不但自己要重视知识产权,申请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还要注意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且还应当具有竞争意识,利用各种机会和条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获得和跨国企业相对抗的先进技术。我国企业必须要学会使用国外法律制度控告竞争对手,还要积极申请、购买杀手锏专利,以加入国际专利池,或者牵制其收费诉求。同时企业应当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高应对知识产权诉讼的能力。为了抵制个别企业的知识产权滥用,我国企业应积极部署防御性专利,同时也要积极准备法律证据,企业应就应诉成本、不应诉带来的实际损失和潜在损失,对是否应诉进行利弊分析。

  (2)制定系统完整法律体系

  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必然使我国的企业被更多地推向市场,它们可能会遇到对在国内市场上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而它们在国外市场上的行为却处处受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的问题。无论出于维护国内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利益,我们都要建立起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法律制度。虽然《反垄断法》已经于2008年8月1日施行,但从我国现行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性质的法律规范来看,虽然有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极为零散、粗糙、不完整、不明确,范围也极其有限。

  中国法学界主流的法律移植论事实上在创造一种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意识形态,从而推动了立法中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但是,我们的一些立法超出了现实条件的许可,造成了对国家利益和国民待遇声望的损害。这种法律移植的陷阱尤其体现在知识产权立法当中。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起初就处在与国际接轨的影响下。从《专利法》、《商标法》的制定和先后多次修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法标准不断提高,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用了不到20年时间,就全面移植了西方的知识产权立法,走完了西方几百年走过的路程,全面实现了与国际接轨,由此获得国际社会广泛赞誉,从而领到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一张通行证。为了将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变为“现实中的法律”。中国在司法过程中形成了“严格遵守国际协议”的司法政策。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坚持“国际化高于国内法原则”,对国际协议作出严格的解释。 我国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部法律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制裁措施的条款,只是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两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相反倒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兜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等法律在这方面也没有一个很完整的规定,这就使操作的难度加大了。制定统一适用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同时协调好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已成为我国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当务之急,而已经实施的《反垄断法》还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配套法规还有待完善。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的制定应该在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世国家的经验,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法典,或在专利法中增加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以限制恶意闲置、搭售行为及恶意诉讼。一方面,要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标识权、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价格共谋、非法排挤竞争对手、强行搭售等非法垄断行为。

  (3)建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在法律的制定上,建立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全面的禁令制度,还可以借鉴欧盟的“白色清单”、“黑色清单”、“灰色清单”三个范围,以此清楚明确地规定范围,这样便加强了可操作性。在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避免权力出现真空。在此基础上,再建立一支专门且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保证执法的公平和公正性,统一执法解释和监督。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都是反垄断法的专门机关, 没置独立的执法机构可以更充分地对垄断行为加以规制,提高执法效益。

  (4)强化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之一,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又可分为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交叉强制许可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第一专利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二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给予第二专利人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一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二专利的强制许可。

  还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专利法规定的几种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专利权的,但从某种角度考虑法律免除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1.专利权的穷竭即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授权被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再销售、使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2.先用权人的实施即《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3.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即《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在这方面的认识还非常有限,并没有在实际中应用这些法条。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TRIPs协议对中国的深入,因专利保护加强而可能带来的权利滥用、公众利益受侵害问题就可能增加。因此,加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应用,将有利于控制滥用问题的泛滥。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已经摆在我们的面前,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关注的法律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是一个经济发展十分迅猛的国家,也许我们现在还和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但是为了更好更快更加健康地发展,我们应该向世界看齐,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来,以此来规范我们的市场。无论对外贸易还是国内企业的市场交易,一部完整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是规范市场的有力保证。有法可依是保护我国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面对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我们很好地限制其权利的滥用,也是更好地保护其权利的正当行使,规范市场还是要靠我们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

(作者:刘正举,来源: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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