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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6-03-07 11:05商业秘密网

  对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的种种误解,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说法。然而,当我们说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时候,垄断性从哪里来,又将往何处去?

  一、垄断性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

  从林林总总的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各类教科书、法律全书以及学术专著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都提到了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这一法律特征。不管他们对于这种特征的具体含义的理解的差异如何,也不管许多人是否完全是人云亦云,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似乎已经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而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就成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这一特征的自然延伸。有的学者甚至于在专有性和垄断性之间直接划了等号:专有性即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

  在学者阐述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时,有这样的表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独占性。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有这样的表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独占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有学者在阐述知识产权的“垄断或排他的专有性”时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还有的学者从贸易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就是垄断性,它使某个个体权利人有可能依照法律而单独占有某种生产或经营手段的使用权,并排除其他人同时使用此种手段的可能性。”

  如果只是从财产权的“排他”性、“独占”性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那么得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的,“独占”的字面意义与“垄断”几乎没有多大区别。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

  可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与有形财产权平行的无形财产权,也必然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

  首先,知识产权也直接表现为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权,即对发明、作品、商标等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其次,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对世权,或称绝对权,即得由权利人据以对抗一切非权利人的权利,或者说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义务主体而存在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随意使用、处分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或者依据此种利用和处分而获益。

  再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也享有一定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并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所以,有些学者在阐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的时候,实际上却说的是知识产权的“物权性”。而“物权性”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带有物权色彩的财产权的本来属性,而并非知识产权特有的法律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在这个意义上的“垄断性”是其作为财产权与生俱来的,这种属性或特点实际也是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所具有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的什么特点或特征。如果就此断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或最主要的特征,更是空穴来风。

  有学者为了说明知识产权为什么具有专有性或垄断性的特征时,往往进行这样的解释: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智力成果这种财产的“无形”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与有形财产不同,智力成果无法通过实际占有的方式被权利人所控制,一旦公开,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使用或传播它。为了使权利人能够控制他人擅自利用其智力成果,法律必须授予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专有的权利,使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有的甚至认为,“法律赋予智力成果以产权,其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权利的专有性或排他性,而并非单纯强调它的财产权性质。”

  如果从物权性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上述解释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甚至是颠倒了因果。法律不可能为了一个故意预设的“专有性”或“垄断性”而去赋予智力成果以知识“产权”,而恰恰是法律给予智力成果以财产权(准物权)方式保护的时候,知识产权自然地就具备了专有性,使知识产权成了一种对世权或绝对权。知识产权的绝对性或者垄断性也并不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而产生的,而是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准物权属性而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拥有者依知识产权法享有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权,有形物的所有者依物权法同样享有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权,这两种支配权一样都是专有的、垄断的,法律并不因为一个是无形的客体,一个是有形的客体而对它们厚此薄彼。

  而且,恰恰相反,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指的是其“物权性”的话,那么这种垄断性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强势的垄断,而是一种相对的、弱势的垄断。且不说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有着比物权制度更多的有关权利限制、权利穷尽的规定,就是在“对世性”这一点上,也较物权的对世性要弱。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的一个物享有完全排他的支配权,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时候即使已经获得了某项知识产权,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排除他人对同一智力成果的支配权。

  比如,在专利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专利权是通过向专利局申请的途径获得的,当专利权人获得专利前,其他在先使用人也许已经在使用着相同的发明成果,按照专利法原理,专利权人对依法取得的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而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技术也是自己的劳动创造成果,并非非法获取的。那么,法律如何来平衡这两种利益呢?为了既维护专利制度的严肃性,又不至于损害在先的合法使用人的权益,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在先使用人仍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有关成果,不受专利权人独占权的影响。这样,专利权的对世性也就打了折扣,尽管专利权是公认的一种最具有垄断性的知识产权。

  至此,我们可以初步看清楚所谓的知识产权垄断性的真实面目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并不是它的法律特征。这种垄断性是一切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的共性——对世的支配权,也是知识产权的应有之义。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将它列入知识产权的特征中加以强调。

  二、知识产权并不对信息构成垄断

  对于“知识产权是合法的垄断”的说法,似乎是没有人抱有疑议的。与此相呼应,“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也已经成了至理名言。在这样一个悖论的背后,隐藏着这样的话语:虽然知识产权是合法的,但它毕竟也是一种垄断,总不是太合理、正当。于是要限制这种垄断,以反垄断法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思路也就自然产生了。

  问题是:“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含义是什么?如果说它是一种具有专有性或物权性的权利,这不仅合法,而且合理,甚至是法律所要极力维护和保障的,否则知识产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既然如此,所谓“反垄断”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反垄断法根本无法用来也不是用来对抗知识产权本身的物权性的,否则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说法就值得怀疑了。

  顺着“悖论”的逻辑,也许有人会说:知识产权阻碍了信息的使用和传播,这就是一种垄断。确实,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后,对新的信息或技术的使用和传播就不再是完全无偿的了,他人必须付出一定的对价。按照一般的规律,由于没有了免费的午餐,确实会影响到就餐的人数,知识产权似乎确实不利于信息的传播。但是,这完全是忽视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最重要特征——无形才得出的结论。

  事实上,信息一旦公开,作为知识产权人一般是无法控制他人对它的学习、研究和非营利性使用的。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促使发明人和作者更快地公开其发明、创造,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快地获取最新的创新成果,免去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推进知识和技术的更快进步。知识产权制度非但没有带来对信息的垄断,而且是有助于信息的公开和传播的。

  试想,在没有专利制度之前,身怀绝技的人大多会选择保密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利益,最多只会在家族内部传播,而不会公之于众,这无疑会阻碍技术的进步。人类在进入工业社会后,为什么在科技上会有如此神速的发展,不能不说有专利制度的一份功劳。

  知识产权制度并不妨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其原因还在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物权性从来不是绝对的。在任何一部知识产权的法律中,都对知识产权划定了一个范围,既有地域界限,又有时间界限,还对专有权本身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即“权利限制”。

  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包括物权、人身权等对世权,都不是不受限制的,否则必然妨碍他人,有损社会秩序。理论上是如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都有所体现,所谓利益平衡原则也是基于此产生的;实践中也是如此,物权法上有不动产相邻关系、国有化和征收制度,知识产权法上也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但是有人认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甚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要义和核心”,笔者不以为然。

  因为“利益平衡”是立法者在制定每一部法律时都必须考虑的,也是所有法律制度都要遵循的原则,不独独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有特别要求,最多是表现明显不明显罢了。较之于物权,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确实更多一些,但这并非全部都是为了平衡利益,也并非由于知识产权的物权性或者垄断性太强了(事实是较弱)而要特别加以限制,而是由于知识产权成为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的时间尚不长,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显然不及有形物权,再加上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和易于获取,以及作品本身就有传播的需要,法律要完全达到保护物权的水平来保护知识产权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

  由于存在权利限制,所谓知识产权对信息构成垄断就更不成立了。专利法就不用说了,专利权的取得本身就是权利人以公开披露发明的具体方案为代价的;一旦公开,人人都可以从专利文献中获得其所需要的信息,对此加以学习、研究、改进甚至做出新的发明,并规定了对从属专利的交叉强制许可,所以根本无法构成对发明技术的垄断;只要不进行未经许可的营利性的使用(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科研实验性的使用和个人非营利性使用也都不会构成侵权,这同样有助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在版权法中,由于存在诸多“合理使用”,也谈不上对信息构成垄断,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他人作品或说明问题,为报道时事新闻,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为执行公务等等,都可以进行不加许可、不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所以客观地讲,只要稍有一些对他人作品的尊重,只要不是心存不轨,一般是不会侵权的。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几百年中,是人类技术进步最为迅速的时代,非但没有造成信息的垄断,反而带来了“信息大爆炸”,可见知识产权并不能导致信息垄断。

  正像物权、人身权有权利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物权和人身权就此丧失了排他的性质一样,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并没有否定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物权性。权利限制非但不能对抗知识产权本身的物权属性,而且由于权利限制是权利行使的一种例外,所以限制的前提和原则是要尊重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物权性,否则权利限制就会走入歧途,并走向知识产权的反面。

  《伯尔尼公约》在第10条、第10条之2等条款中,对“合理使用”就有“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的总的限定,TRIPs第13条更明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比如,专利法中“实验性使用”的例外,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实验中使用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都为合法,而只是在“以研究、改进专利为目的,实验的结果可能改变原来专利产品的技术性能,产生新的技术成果”的情形,才不视为侵权。

  总之,把知识产权看成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和把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看成是对知识产权的对抗或者是反垄断的措施,都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误解。

  三、知识产权根植于反垄断和反特权

  把知识产权当成是一种垄断,或者说知识产权是垄断权,也可能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有关。起码有学者就是这样推断的:“我认为知识产权的这种专有权也是一种垄断,只不过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英国1623年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就是以‘垄断’命名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d Monopolies)”。

  一般学者确实都认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含义的专利法为英国的《垄断法规》,专利法为垄断法,专利即为垄断,这样推论也是成立的。但是这部法规名为“垄断法规”,其内容实质却是反垄断特权的,该专利法与其说是垄断法,还不如说是反垄断法。所以,专利制度与反垄断是不矛盾的。这样说有些抽象,也几近文字游戏。但结合当时的历史,就不难以理解了。

  在中世纪的英国,国王依据其独有的授赐权力,可以授予其臣民以各种特权,其中包括土地收益、官职以及各种垄断权。1601年女王宣布授权法院解决垄断问题,1602年大喜(Darcy)诉阿林(Allin)一案使法院有了机会对国王行使特权作出评价。大喜取得了在英国供应扑克牌的专营权,他起诉阿林销售扑克牌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阿林的律师提出了成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普通法,人人都有权从事合法的职业,而垄断阻止了他人的工作,违背了公众利益。国王行使特权授予权时不应损害臣民的利益。但是,只有一种垄断专利权不损害臣民的利益,那就是当一个人将有用的职业或发明介绍给全体臣民时,国王可以考虑到其发明确实给全体臣民带来好处而授予此人在适当的时期内以垄断权,直到全体臣民都了解该项发明为止,否则不得授予。——专利制度有助于促进知识传播的作用在此就彰显出来了。

  1623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垄断法规》就是在此观点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明确宣布:垄断特权没有起到促进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一切垄断都是违犯王国法令的,应予以废除。但是,予以废除的垄断不包括授予新的制造方式发明者的专利权。这就间接地承认了专利制度是对公共利益有好处的。从此,虽然专利权仍然被视为是“垄断权”而不是自然权利,但这种垄断权已经完全不是原先意义上的“特权”了。它已经逐渐地演变成为一种民事权利,非但不应废除而且是应予以保护的了。

  认为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人可能没有想到专利法是在反垄断反特权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更想不到的是,作为现代版权法始祖的《安妮法》(the Act of Anne)则不仅是在取消特权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还是在限制绝对权利(作者的权利)的思想基础上确立的。

  15世纪英国的图书出版是由伦敦书籍出版业公会完成的,1557年其成员取得了皇家公司特许状。国王可以借此控制异端信息,公会则可以维护其垄断利益。但1709年的《安妮法》通过将现存图书垄断权的保护期限限制在21年之内的办法,取消了伦敦书籍出版业公会的垄断权,并首次确认作者是独占权的主体。伦敦书籍出版业公会对于《安妮法》自然大为不悦,并且认为普通法赋予了作者以“永久性的”(perpetual)版权,公会从作者手中取得了版权,不会受到《安妮法》的影响。《安妮法》在18世纪的英国法院经受了考验,直到1769年的“弥勒(Millar)诉太乐(Taylor)案”,四个法官中除了叶子法官仍有三个法官认为普通法所赋予的版权不受成文法的影响,最后在“汤那迅(Donaldson)诉贝开特(Beckett)案”中才以微弱多数认定《安妮法》废除了普通法规定的权利,最终取消了伦敦书籍出版业公会的特权。

  这里,在“弥勒诉太乐案”中唯一持反对意见的叶子法官的意见是值得我们回味的。他认为,立法机构通过制定《安妮法》,赋予作者以“有限的”垄断权,是符合公正的要求的,也能鼓励学术和科研活动。但是思想一经发表就不能再被单独享有或使用,他人有利用思想的权利。这也恰恰说明了现代版权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授予垄断的权利,它不会阻碍思想的传播,却能够鼓励创造和创作活动。

  至于那些支持普通法版权的法官更是分别从“公正”的角度(作者付出了才智和劳动而取得金钱利益是正当的),从“激励机制”的角度(鼓励创作、鼓励从事研究活动最简单最公平的办法莫过于保障人们对其作品享有产权)和从“自然权利”的角度(版权的存在是以作者对其脑力劳动的成果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为依据的),论证了版权的合理性。虽然他们论证的目的在于排除《安妮法》的适用,但是从本质上讲,这样一些观点并不是《安妮法》最终得以确立的障碍,因为《安妮法》本来的目的也在于否定特权,而转而赋予作者权利,只不过对于这个权利加了必要的限制,才与普通法上绝对的自然权利有了差距。

  从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和版权法诞生的历史中,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确实渊源于某种垄断权或特权,但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却是在破除垄断和特权的背景下产生的,所以知识产权法名为垄断法,实质上却有反对垄断的目的和功能。它鼓励了人们的创造,维护了真正发明人、创作者的权益,也使他们的发明和作品得以广泛的、不受阻碍的传播。如今的知识产权,更是明确地以“私权”的面目出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中,与垄断和特权已经越来越遥远了。

  四、知识产权不是反垄断法的例外

  如果仅仅从知识产权与其他对世性的绝对权(比如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或者垄断性的角度,说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论断也不为错,尽管这种垄断性算不上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但是,这种垄断权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和意义呢?它无非是“对世权”、“绝对权”的同义反复,除此之外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在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里,恐怕是找不到“垄断权”这个民事权利的。垄断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特权,如果法律赋予某个民事主体以“垄断权”,本质上会与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相悖的。所以垄断权不具有民事权利(私权)的性质,而可能带有公权力的特点,比如烟草专卖权、铁路专营权、电信专营权等,当然这种特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会越来越少了。而知识产权显然不同于上述“垄断权” ,它凝结着发明人、作者等智力成果创造着的劳动,无疑是一项民事权利。

  既然如此,如果有人仍然坚持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的话,必然是有其另外的用意的:那就是有意无意地将“知识产权”与“垄断”划上了等号,使得知识产权多少带上了点“垄断”和“特权”的“原罪”。从知识产权脱胎于封建垄断特权的历史看来,这种观点多少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如果死守着历史的沉渣,而看不清事物的发展轨迹,认识不到知识产权从垄断权(特权)到财产权(私权)的演进,显然是迂腐和糊涂的,其结论也是靠不住的。

  有外国学者认为:授予专利垄断权以褒奖那些掌握着对社会有益的技艺的人,与认识到所授予的垄断权力固有的对自由竞争的不利影响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对立,这个问题在400多年前的欧洲中世纪就已经存在了。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对立自有专利垄断权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过。笔者不以为然。欧洲早期的专利垄断权主要与商业贸易有关,而与技术进步没有多大联系,确实属于一种垄断经营的特权,与现代知识产权根本不能同日而语。

  如果说这个时候专利垄断权与反对垄断之间确实存在着对立的话,那么这种对立完全是一种反对封建垄断特权的斗争,其目的和结果并不是否定和放弃专利权,而恰恰是为建立一种平等的财产权(私权)做出了努力和贡献,其结晶就是《垄断法规》这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的诞生。如果把当年的专利垄断权与后来的知识产权混为一谈,并且把当年的专利垄断权与反垄断特权之间的斗争和后来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视为同一种性质的问题,就颇有“关公战秦琼”的味道了。

  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虽然是由国家授予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受私法的调整,何况有些知识产权也并非需要国家授权才能产生。而近代私法的特色在于首先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保护成为法律的首要目标,“所有权神圣”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是自由的体现,维护财产权是社会的首要目标。财产权不仅成为近现代宪政民主的基石,也是社会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当然,当历史跨入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西方经济领域因垄断而产生的经济危机使国家干预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干预首先导致了包括反垄断法(1890年谢尔曼法)在内的社会立法的大量产生,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向社会和经济的每一个角落。与此相对应,当代西方的民事立法呈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得到修正,“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当代受到冲击。德国学者基尔克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反映在立法上,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但是,无论是社会立法的出现,还是私法公法化的趋势,都并不意味着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丧失。在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无须在两者之间选择一种标准,关键是要达到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而作为私法的财产权法(包括知识产权法)与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两者在价值取向上也并不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前者在强调个人权利的时候并没有忘记社会利益,后者在注重社会公益的同时也不应该损害个人利益。所以,即便一定要说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的话,其性质也是完全与当年反对专利垄断特权的斗争不相同的,最多不过是两者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而已,但并不因此导致两者的矛盾或对立。

  但是,顺着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思路,有学者论述道:“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这个结论如果放在1623年《垄断法规》的背景下,或许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放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和现代反垄断法的背景下,就令人难以苟同了。因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和为保护社会公益的而设的反垄断法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

  这里先不讨论知识产权本身是否限制了竞争,按照上述观点,知识产权制度似乎是反垄断法“恩赐”的结果。但是,只要我们认真找寻一下历史的逻辑就会发现,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虽然其产生远远落后于其他财产权,但起码西方国家在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后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都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1623年英国制定《垄断法规》开始,1709年英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保护。而作为现代反垄断法鼻祖的美国《谢尔曼法》则是在19世纪末期才产生的。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话,在尚不存在反垄断法的17、18、19世纪里,知识产权制度又是以何形式存在的呢?显然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再者,在西方法律制度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背景下产生了现代反垄断法,同时近代民法(财产法)确认的“所有权至上”原则也受到了冲击和限制,尽管如此,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并没有因此而废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更是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对此如果按照“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逻辑来解释的话,“所有权”也应该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但这种观点显然难以令人接受。所有权当然不可能成为反垄断的对象,同样知识产权也不能成为反垄断的目标,所谓“除外”的论调是把本属于必然的、一般的情形却当成偶然的、特殊的事件了,仿佛反垄断法成了普遍适用的法律,而知识产权法甚至所有财产法都成为一种例外了。

  还有,从我国对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历史来看,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要引进技术,要促进科技的进展,“作为开始尝试私产的界定及保障,却选上了最难的一样入手——抽象的新知识专利资产”,“在 1980 年 1 月决定了要保障发明专利权”。 4 年多之后,经过 44 次的修改,专利法在 1984  年 3 月 12 日通过,在 1985 年 4 月 1 日施行。以后又陆续颁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在短短十几年里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反垄断法时至今日还未出台,那么,知识产权怎么会成了尚不存在的法律的“适用除外”了呢?

  其实作为保护个人权利的财产法(包括知识产权法)与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的反垄断法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部门,并不相互冲突与抵触,也不是什么“例外”或“除外”。虽然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大宪章”,但并不能否定和代替财产法的效力和作用;个人财产权利虽然必须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但是社会利益最终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之中的,没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实现社会利益也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当代“财产法仍如顽固的自由主义壁垒,抵御着社会法律思想的冲击,并且迫使其在城门口安营扎寨。”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私人权利本来就没有得到很大的重视和保护的国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尤其值得我们精心培育与呵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权”,而不要轻易地给它们扣上“垄断”的帽子,使它们背上沉重的“十字架”。

  五、知识产权不必然导致垄断

  垄断的含义:

  知识产权是怎么与垄断联系在一起,成为反垄断的热门话题的呢?这要从什么是垄断说起。

  “垄断”本身是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曾将其简单地定义为“竞争的缺乏”,在现代经济学上比较通行的是将其与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或垄断力(MONOPOLY POWER)联系起来。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将垄断力与市场支配力基本上是等同使用的,他指出:“垄断力量——即将市场价格提高到高于竞争水平的力量。”“如果市场中只有一个企业,那么它就具有垄断力;如果在市场中有多个企业能通过串通而象一个企业那样行动,那么它们就联合拥有垄断力。”

  上述垄断(力)是如何产生的呢?

  一是由于“规模经济性”或资源的稀缺性而形成的“自然垄断”;

  二是通过竞争或者合谋行为导致的“行为垄断”;

  三是因法律的特许或国家限制市场进入而产生的“法定垄断”。

  反垄断不是反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排他性):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如果权利人独占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的话,他是很有可能利用独占优势而获得这种垄断力的。从专利权是政府授予的垄断权的角度,许多学者都认为专利垄断或者依靠知识产权获取的垄断(力)就是属于法定垄断的一种。

  笔者以为,如果说知识产权可能导致垄断的话,与其说是因法律的特许带来的法定垄断,不如说是由于资源的稀缺性而产生的自然垄断。因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而与烟草专卖权、邮政专营权不同,它并非来于法律或政府的特许或恩赐,而是具有实实在在的价值性和稀缺性。权利人一旦掌握了这种资源当然就有权利进行开发利用,由于独占性的生产、销售而产生的市场力量应该属于一种自然的垄断力。

  比如著名的微软公司的"垄断地位"并非由于"版权海盗行为"而形成,而在于视窗软件在技术上先进和实用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成为了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事实标准,这种垄断不仅是反垄断法允许的,而且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自然垄断。只要这种垄断力(垄断状态)并未造成对竞争的实质性损害和限制,就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当然,不管是自然形成的垄断力还是法定产生的垄断力,反垄断法对于垄断的关注主要不是这些垄断力(垄断状态),尤其不是自然形成的垄断,而主要在于垄断行为,即滥用垄断力量来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为谋求获得垄断力量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只有个别国家如日本的《垄断禁止法》采用纯粹结构主义的方法对市场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但它关于垄断状态的规定迄今尚未真正被运用过。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和判例中,其所规制的垄断主要包括横向或者纵向限制竞争、垄断或企图垄断、价格歧视、以及企业合并等,用香港大学经济金融学院院长张五常的话说:“美国的反垄断法例……反对的不是专利,也不是垄断,而是垄断的意图及行动。那是说,这法例反对的不是名词的「垄断」,而是动词的「垄断」。”德国则干脆将反垄断法律称为《反限制竞争法》,分别规定了卡特尔协议、企业滥用优势地位以及企业兼并等,并明确规定了合法的卡特尔形式,强调只有企业滥用垄断状态才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法。这就是说,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或者谋求垄断的时候,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才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并行不悖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授予发明创新者有期限的独占权,通过设立保护创造发明、防止模仿者利用和搭便车的产权制度来建立激励机制以鼓励创新;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制止垄断和反竞争行为来保障发明创新、竞争性的市场和消费者利益。但是这些笼统的阐述引起了问题:一个是授予独占的权利,一个要制止垄断,那么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是否存在着内在的、根本的冲突?

  许多学者和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更多确切的历史记录则给出了不同答案:尽管在反垄断和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状态,但是,这两个法律部门是互为补充、并行不悖的。

  以美国为例,在20世纪初期,法院和学者们把反垄断和知识产权理解为无法调和的两个“独立领域(SEPARATE SPHERE)”,因为反垄断的目标是垄断而知识产权则允许“垄断”独占。从1890年到20世纪30年代,专利非常流行,而政府在许多反垄断案件中并不如意。在20世纪30、40和50年代,专利则时常被宣告无效,而政府赢得了大多数反垄断案件。自从70年代起,专利似乎又占了优势(部分是由于它影响到了国际竞争能力?),政府提起的反垄断案件少了,也赢得少了。

  然而到20世纪60年代,学者们对于所谓两个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内在冲突的观念开始了重新思考。在上一世纪的最后25年里美国的决策者和学术界表现出对于两者之间的紧张状态进行折中妥协的特征。

  20世纪70年代司法部曾对于知识产权许可中的九个限制性做法开列了“观察清单”,即著名的“九不”清单,这些做法被认为当然是限制竞争的而应受到反托拉斯审查。简单说,“九不”的多数属于专利权人企图将其专利权延伸到非专利的产品上、对于革新发明实行控制、决定专利产品的再售价格或参与市场分配。但是,事实上“九不”清单对于司法部的反垄断政策有多少实际影响并不确定,在19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末间由反托拉斯局知识产权处提起的16个案件中,只有一半是属于“九不”中的做法。而且,几乎所有的案件在诉讼中是根据“合理原则”而不是“自身违法原则”来解决的。

  受推崇经济自由主义的芝加哥学派的影响,里根政府上台后的竞争政策使反托拉斯法的适用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在19世纪80年代初期反托拉斯局也开始对“九不”的理论依据提出质疑,并认为非压制性的专利许可提高了专利的利用价值并有助于鼓励许可和发明创新。1988年,该局将有关专利权人权利的观点正式写入“国际经营中的反托拉斯指南”,并制定了以“合理原则”来对待专利许可的政策,以便在用许可协议所具有的推动竞争的效果来对抗相关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限制竞争的后果之间达到平衡。1988年指南的基本原则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使其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最大化,但是该指南并没有说明权利人的行为在什么情形下会有损于消费者或限制竞争。

  1995年4月6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新的指南采纳了1988年指南关于技术许可部分中表述的核心原则,他们是:

  一、“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即尽管知识产权具有某些特殊的性质,但是这些仍然可以在一般反垄断分析的框架内进行考量;所以知识产权既没有特别地排除在反垄断法的审查之外,也不是特别地受到反垄断法的怀疑。

  二、“知识产权不等于市场支配力”,即并不假定专利、版权或者商业秘密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力,因为常常会有足够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替代产品、替代方法和替代作品来阻止市场支配力的运用;与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所有者一样,即使专利或者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确实形成了市场支配力,因先进产品、商业智慧和历史机遇形成的这种市场支配力本身(甚至垄断状态)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也并不能因此而强制要求权利人将知识产权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当然,也存在非法获得或者维持市场支配力,或者虽然是合法获得或者维持市场支配力,但是权利人通过不合理地行使知识产权来损害竞争的情形。

  三、“知识产权许可有助于竞争”,即许可、交叉许可、转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转移会有助于知识产权和其他生产要素的结合,从而更有效率更有价值地利用知识产权,降低生产成本,开发新的产品,使消费者受益;即使知识产权许可中的使用范围、区域和其他限制也可以使许可人尽最大可能地使知识产权的利用取得最佳效果,使被许可人更积极地投入于所许可的知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对所许可的知识产权进行新的开发利用,最终有助于竞争。所以,反垄断的执法不应对此进行不必要的干预。

  这几个原则可以说完全否定了原先断定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内在冲突的观念,对于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知识产权是法定的垄断(必然产生垄断力)、知识产权限制了竞争等等似是而非的说法予以了澄清,恢复了知识产权是一个普通的财产权的本来面目,使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原先存在的对立得以缓解。正象该指南在最前面的序言中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促进创新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上享有共同的目的。

  知识产权法通过给予创造者的新颖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率的方法和原创表达的作品设定可以实施的产权,为发明创新及其传播扩散、商业利用提供了激励机制。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仿冒者可以更快地将发明创新者的成果加以利用而不提供任何补偿。迅速的仿冒将会减少发明创新的商业价值并摧毁投资的激励机制,最后会有损于消费者。

  而反垄断法则通过禁止某种可以导致对现存的或者新的服务于消费者的竞争带来损害的行为,来促进发明创新和消费者福利。”用联邦贸易委员会政策规划室副主任Debra A. Valentine的话说:“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是殊途同归。”

  在1995年指南的三个基本原则中,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的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主要蕴涵着这样几个意思:

  第一,虽然知识产权有着与其他财产权不一样的特征,比如无形而易侵害,但是,反垄断法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就象适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有形或无形财产一样,而无须适用完全不同的原则;

  第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排他权利,与其他形式的私有产权是一样的;而知识产权的某种形式的行使,也与其他形式的私有产权的行使一样,可能会有限制竞争的后果,而竞争正是反垄断法所能和所要维护的,所以,知识产权既不特别地免于反垄断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反垄断法的怀疑。

  实际上,这一原则否定了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关系的认识上的两种不同倾向。

  一种倾向是从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认识出发,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知识产权就是垄断(虽然是合法的),因此知识产权法当然地与反垄断法存在内在的冲突,于是知识产权也自然地应得到反垄断法的特别关心。这种观念实际上在19世纪60年代以前在学者和一般人的心目中是根深蒂固的,其影响力至今尚存,恐怕在我国法学界一时还难以完全纠正。尽管现在“知识产权是私权”已经在了解或多少了解点知识产权的人中间有了一定印象,但是“知识产权是垄断权”同样不可动摇,而这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着力纠正的。

  另一种倾向是从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出发,认为与所有权制度提供竞争经济的普遍基础一样,知识产权制度也同样具有促进竞争的机能。以专利制度为例,“由于不允许原样模仿他人的专利发明,因此,事业者就不能不亲自进行独立的研究开发,据此以对抗先进企业。其结果,就会产生与先进企业已有的成果不同的代替发明和改良发明。作为先进企业,要对抗后进企业着手进行的研究开发竞争,就不能在一旦完成了的技术上安居,而必须为进一步创造代替发明和改良而进行研究开发活动。”这完全是正确的。

  但是,随着信息产业等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在西方国家有许多人认为:“新经济”时代的市场具有技术创新速度加快、市场进入相对容易和市场份额不太稳定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市场中卡特尔与垄断力必然只能短暂存在,并且在任何情形下都将被新进入的市场力量而不是被当局的约束更加快速而有效地打败。所以当涉及到基于知识产权产生的市场垄断力的时候,反垄断法的执法就只好扮演一个小角色甚至无戏可唱了。这种认识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一般说,在高技术领域市场力量可能相对不那么持久,因此,任何优势企业不太可能像20世纪上半叶的ALCOA那样在铝市场上占据50年的优势来阻止竞争。然而,专利、版权等用以鼓励和保护创新的制度也是可以而且经常被用来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而且在具有知识产权因素的经济领域会更经常地表现出“连锁效应”或“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S)”。通过排除有创新力的新的竞争者、阻塞技术发展的替代途径,即便“只有”15或20年的市场优势也能带来大量的经济资源。

  所以,市场力量是持久还是短暂是一个特定的事实,需要基于一个市场一个市场、一个产品一个产品地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因市场力量不可能持续很久而断定反垄断法将无所作为的泛泛而谈是毫无根据的。这也许正是该指南在第一个原则中就强调反垄断法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原因。

  但是,对于我国来说,虽然“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的原则同样不应动摇,但其着力点可能是要强调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所具有的促进创新竞争,提高社会福利的作用,特别是要破除知识产权就是垄断的观念。

  首先,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乃至私有产权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其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变中的积极作用才刚刚体现。我国法律中从来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更谈不上“不适当地把知识产权神圣化和绝对化”,而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发达国家相比更是不可同日而语。我们要做的可能是将私有产权的观念深入人心,而不是从一开始就给它打上“垄断”的烙印。

  其次,一国实力的体现最关键的是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要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要有大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作为后盾。这就需要有长期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建立起一套发明创新的激励机制,促进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建立至今不过短短的二十年,知识产权制度在技术创新中的激励作用尚没完全发挥出来,我们还需要不断完善这种激励机制,而不是给它过多的限制。

  最后,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显然非常薄弱,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尚有待于形成。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当前更多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还经常受到侵害而又面临巨大的维权成本的问题,而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问题,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需要制定反垄断法来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规范。

  总之,知识产权并不是反垄断的特别对象,知识产权也并不必然导致反垄断意义上的“垄断”。与一般财产权的理论相一致,知识产权虽然具有独占的性质,并可能在某些情形下限制竞争,但这种独占同时会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而反垄断法通过禁止那些损害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的行为,来保护和推动竞争。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保护竞争)之间很难说哪个更重要。

  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这两个法律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两者在推动技术革新和改善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相同的目的,不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冲突。另一方面,虽然保护私有财产权制度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制度,保护私有产权可以激励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私人产权可以无条件地得到保护。如果权利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并导致垄断性的经营活动,使得社会经济效益低下的话,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有产权就会受到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项法律的限制。

  六、知识产权许可、滥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

  通过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关系的梳理,我们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必然拥有垄断力,行使知识产权本身也并不必然导致垄断或者限制竞争。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或者谋求垄断的时候,才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

  这样,知识产权的滥用与反垄断之间就有了某种必然的联系。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也两次将“滥用知识产权”与“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相提并论。那么,知识产权的滥用与反垄断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是由法律设定的,按理说每个权利主体都应该遵循法律所认可的权利界限,合法、正当地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人毕竟不是纯粹道德的至善的动物,任何权利总是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所以,法律在设定权利的同时,也预设了行使权利的疆界,即权利不得滥用。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和观念实际上都是存在的。英国衡平法中就有一直“权利滥用”原则在纠正着权利的不正当行使;即便在强调“私权神圣”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18条就规定:“用益权人因滥用其用益权和不动产毁损,或不予维修任其灭失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00年《德国民法典》进而使其成为一般法律义务:“权利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19年《魏玛宪法》则开将“禁止权利滥用”上升为宪法义务之先河:“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随后“禁止权利滥用”这一规定几乎成了各个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例,并成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用来指导民事立法、引导民事活动、弥补民法不足。而反垄断法也几乎是在同时产生的。

  权利既然会产生滥用,就应该有相应的途径去控制这种滥用,即对权利进行限制。有学者认为,权利的限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权利内容的限制,另一是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这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也是适用的。

  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的限制主要是通过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私法规范来进行的,一方面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又有合理使用制度等来限制上述权利内容,划定了权利的边界,这是对权利的一种内在限制,是一种立法上的限制,其本身也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的限制,可以依赖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私法原则进行,但是这些原则本身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毕竟无法适应社会对解决权利滥用的需要,于是知识产权法本身就规定了一些制度来规范权利的行使,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这些规定本身已经超越了私法规范的范畴,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质;随着反垄断法的出现,知识产权的行使就更多地受到了它的规制,因为知识产权行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许可、转让自己的权利,而权利人往往利用许可合同来限制被许可人,构成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从而受到反垄断法的制止,这是对权利的一种外在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仅仅是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方面。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了反垄断法,必然存在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知识产权的滥用并不必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并不能解决知识产权滥用中的全部问题,而知识产权法自身也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反垄断法和民法(包括知识产权法)在这里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所谓优先适用哪个法律的问题,两者可以并用,当然所获得的救济并不完全一样。

  事实上,当今知识产权领域争议最大的问题既不是权利的不当行使,也不是权利的非法扩张,而是权利内容、范围的“合法”扩张。对诸如“基因应否给予专利?生物科技之法律保护应宽松或严谨?仿冒抄袭应否除罪化?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能否取得专利?技术及技术人员外流是否应予以管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幅度应寓意放宽或缩少?”等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

  而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各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范围、权利的内容处于不断扩大中,已经是不争的现实。如何应对?恐怕不是反垄断法的问题,也不是反垄断法能力所及,更与权利人滥用权利与否无关。因为对权利内容加以立法上的限制,也就是对权利的“内部限制”,是财产法的任务,而不是反垄断法所能做到的,后者只是一种“外部限制”,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企图以反垄断法来阻止所谓的知识产权“垄断”或者说权利人的专有权不断扩展的现状,无疑是南辕北辙。理解这一点对于廓清我们的思路是有裨益的。

  当有些人大声疾呼要以反垄断法来制止“知识垄断”、“知识霸权”的时候,他也许并不清楚:垄断也罢、霸权也罢,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首先是要保护它,然后才是限制它。权利人只要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谁也没有权利加以非法干涉。只有他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构成滥用权利或者是导致限制竞争的时候,才可以对他依法(反垄断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作出限制。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只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使,而无法干预知识产权的存在。欧洲法院的一系列判例中就阐明了这样的原则。

  实现货物自由流动是欧共体的目标,但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的规定,对工业和商业产权的保护可以成为货物自由流动的例外。另外,《欧共体条约》第295条规定,条约不得成员国的国内财产所有权制度。所以知识产权的“存在”是成员国的财产法自己确定的,它并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干涉。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权利人所享有的销售权、进口权等独占性权利必然影响到成员国知识产品的流动。于是欧洲法院认为,虽然《欧共体条约》的效力不延伸至依据国内法而授予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却要受到条约禁止性规范的约束,也就是要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限制。这就是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与行使二分法”原则。

  虽然欧洲法院确立该原则的初衷在于使欧共体竞争法的规范能够绕开成员国国内法而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但是我们撇开这种“良苦用心”而直接考察该原则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分析时的运用,也是有意义的。权利的存在确实是知识产权法自身所规范的,知识产权法通过规定权利的获取、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的限制等来确定权利的边界。而反垄断法则是对权利的行使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加以规范。两者是不应混淆,也不应相互干涉的。反垄断法无法干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存在,知识产权的行使也并不必然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权利滥用。当然,知识产权的行使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自然要受其规制。

  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是知识产权的“行使”中导致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做法。知识产权的“行使”包括“行”和“禁”两个方面。

  所谓“行”就是权利人有权自己行使权利,或者授权(许可、转让)他人行使权利;所谓“禁”就是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行使权利的侵权行为。无论在“行”的方面,还是在“禁”的方面,权利人都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利。

  在“禁”的方面,典型的是一方并不掌握专利,或虽掌握专利但并没有受到侵犯,却“无根据地以侵权诉讼相威胁”的行为,对此,一些国家的专利法就准许受威胁的人对于威胁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以制裁这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虽然这也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一般是由专利法来规范的。

  而反垄断法主要针对的是“行”的方面,即知识产权许可中的滥用权利的行为。所以,现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就是集中在知识产权的许可上,并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专门的规范,如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洲《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而制定的第240/96号规则,日本《专利与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台湾《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等。

(作者:张伟君,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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