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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及保护

发布时间:2016-03-02 10:26商业秘密网

  【案情回放】

  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万一网”的开办者,该网站自创办以来,创作、发布了大量PPT文档形式的金融、保险业务资料。被告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向日葵保险网”未经原告许可转载了“万一网”发布的《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等四篇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而转载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资料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篇资料由短句、图片、表格等构成,短句来源于提炼他人已发表论文的观点或词句,图片、表格应短句表达的主题而插配,其内容选择及编排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原告是四篇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原告未提交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其行使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但不意味着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原告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纠纷属另案处理之范畴。被告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而没有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作品的措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越秀区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这四种权统称为演绎权,因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这意味着将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改编成新作品、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和将其与其他作品进行独创性汇编的行为是受到演绎权控制的行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其作品实施的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属于侵犯演绎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为侵权演绎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演绎作品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四篇资料只是简单地截取他人作品的文字语句,再插入图片或图表而形成PPT文档,不具有思想内容,故无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若涉案四篇资料属于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行使著作权时也需经原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原作者许可,因此,涉案四篇资料即便构成汇编作品也是侵权汇编作品,法院不应对侵权作品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四篇资料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实质条件,是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具有著作权法所推崇的利益,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的演绎行为未获得原作者许可,属于侵权行为,但演绎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否定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不能否定演绎人通过演绎作品获得民事利益,原作者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以维护其演绎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演绎人的演绎行为是自由的,无需获得原作者许可,但若对演绎作品主动加以宣传、利用、从中获利,就需要经原作者同意,若没有获得同意,就不能利用侵权作品获得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即使胜诉也不能获得赔偿金。

  【法官回应】

  侵权演绎作品也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1.侵权演绎作品的违法性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因何产生?从国内外立法来看,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国家授权产生著作权,作品完成后,作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同时产生著作权;二是创作产生著作权,著作权基于创作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有著作权,而不需要经过任何国家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独创性”与“可复制”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其中“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成果的关键,是创作的核心内容,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原因。

  侵权演绎作品派生于原作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独创性。演绎作品在保持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作品。因此,演绎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原作品并无差异,其独创性体现在以新的形式表达原作品的内容。如电视剧《西游记》是对原著《西游记》的演绎,两者情节大体一致,但前者表达方式比后者更直观、生动。第二,关联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演绎,与原作品具有关联性,如果内容、情节与原著完全不相干,只是借用原作品的作品或人物名称,则可认定其实是一部原作品。正因为关联性,才引出有无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问题。第三,违法性。原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著作权,演绎人未获许可而对原作品进行演绎,违反了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侵权行为。讨论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实质上要解决的是“独创性”与“违法性”的问题,“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原因,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会不会因为“违法性”而丧失呢?答案是否定的。智力成果是否有“独创性”应当从“独”与“创”两方面进行判断,即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源于作者本人劳动,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达到了一定创作高度要求,因而,“独创性”之判断属于事实判断。相反,侵权演绎作品由于侵犯了原作者演绎权而违法,是否具有“违法性”往往从自由、公平等价值角度予以评判,属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属于不同范畴,价值判断不能否定既有事实的存在。故此,侵权演绎作品不因“违法性”而丧失“独创性”,也不因“违法性”而不享有著作权。

  2.保护侵权演绎作品是平衡各主体利益的应有要求

  首先,原作品与侵权演绎作品均有法律保护的利益。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赞同的利益,原作品与演绎作品均有独创性,原著作权人与演绎者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主体,不能因为演绎行为违法性而将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侵权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演绎,包含着原作者的智力成果,对侵权演绎作品赋予著作权不仅不会影响原著作权人经济利益,还会促进原作品传播,增加原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要求每一次演绎行为都要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若仅仅因为没有获得许可就否认演绎作品著作权,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从利益保护周延性角度考虑,也需赋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如不给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那么对于第三人实施的盗版、翻拍等侵犯演绎作品利益的行为,演绎人无从获得著作权法的救济。有观点认为,侵权演绎作品应当给予保护,但必须要把握一个度,应当赋予非法演绎者一定时期内补充形式要件的能力,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协议或文件,在没有获得许可前提下,如果第三人侵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要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权利人利益受损,侵权人获益,是适用民法理论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前提。若侵权演绎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演绎人就不存在损失,也就谈不上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护其利益。

  最后,原著作权人利益可以通过私权方法获得救济。著作权是私权,演绎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原著作权人向演绎者主张,原著作权人是否主张是其自由。在诉讼中,法院应当先假定演绎作品没有侵犯他人演绎权,这样不但尊重了原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也有利于作品进一步创作。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这两条规定内容来看,肯定了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只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如果侵权,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私权救济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不意味着演绎者不能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3.本案四篇汇编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四篇资料是原告按照事先确定的主题,从若干篇相关论文中摘取、提炼与主题密切关联的词句、观点,再插配与内容相一致的图片、表格,并形成PPT文档,其选择和编排反映了原告独立判断和个性思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四篇汇编作品的内容来自于其他作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汇编前取得了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侵犯了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属于侵权汇编作品。但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四篇汇编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主张著作权,原作品著作权人可另寻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此外,本案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问题。被告提出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其只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不构成侵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提供服务平台过程中,对涉案作品实施了添加“关键词”与“资料预览”的编辑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但却没有删除或屏蔽侵权作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欧阳福生,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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