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被撤,驳回复审商标应予核准!(附再审判决)
案号:
再审:(2015)行提字第4号
二审:(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
一审:(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66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2)第13352号
再审合议庭:
王艳芳 杜微科 佟姝
裁判要旨: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附再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授权代表:玛戈·福勒,该公司助理秘书。
授权代表:埃文·S·雷诺兹,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
第6152216号”AIRF0RCE-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系案外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曰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皮带(服饰用)、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即申请商标)系耐克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T恤衫、衬衫、套衫、运动衫、运动裤、裤子、茄克(服装)、上衣、帽子、帽子(头戴)、帽、运动服、紧身内衣(服装)、短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010年6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35071号”空军一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耐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7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耐克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证据包括:
1、2005年-2010年有关耐克AIRFORCE1的媒体报道打印件;2、百度百科关于AIRFORCE1的介绍打印件;3、中国网站部分”AIRFORCE1”系列商品展示网页打印件;4、谷歌和百度网站”AIRFORCE1”搜索结果打印件;5、部分国内媒体、网站对于”AIRFORCE1”系列商品报道。(作者:未知,来源:最高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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