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须准确理解八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1月1日施行。《解释》完善了国家赔偿工作机制,完善了国家赔偿办案程序,统一了国家赔偿司法尺度,对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回应。为准确理解和深入贯彻《解释》的基本精神及其主要内容,现就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关于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申请受理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实质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这可称之为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的形式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不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案件悬而不决,导致国家赔偿程序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法启动。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障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从形式要件向实质要件的重大转变,不仅保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权利,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
关于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的审查范围
在第2条的基础上,《解释》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将7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确保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如该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等7种情形,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适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解释》第2条和第3条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依据《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只是表明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得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必然给予国家赔偿,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看立案后的实体性审查结果。
二是依据这两条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虽然可能会给对刑事办案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可以起到保障权利和规范司法的作用。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后,发现新证据、符合追诉条件的,发现新的事实和主要证据的,仍然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重新追诉被作有罪处理的,对已经领取的国家赔偿金依法应当追回。
三是根据这两条规定,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首先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其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院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才能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
关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
《解释》第5条规定了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保持一致。违法刑事拘留,包括违反拘留的条件、程序和时限适用拘留措施。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4款、第75条第2款、第80条、第163条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程序,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4条、第90条、第163条、第164条等。当然,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拘留条件和程序也应属于违法刑事拘留。
《解释》第5条第2款还对超期拘留的赔偿期间作出规定,明确赔偿起算点自拘留之日起算,而不是仅仅只赔偿超期的天数。
关于无罪羁押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该赔偿申请人仍然是罪犯,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的条件。但实际上无罪羁押赔偿是针对单个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而言的,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仍应遵循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解释》规定,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关于免责条款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此来规避赔偿责任。《解释》对免责条款适用进行了限制。
第一,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二,明确免责条款适用的举证责任。即赔偿义务机关以公民存在故意虚伪供述、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自伤、自残等行为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故意作虚伪供述的问题,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不符的供述并导致被羁押或判处刑罚的,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
关于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关是比较明确的,但因司法活动比较复杂,加之存在一些司法不规范的问题,导致认识上产生分歧。比如,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再比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一些地方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有些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这类案件由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各地做法不一。
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解释》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一是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逮捕,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其后是作出无罪判决,还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形,均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三是根据第12条第2款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对被告人无罪并不一定是改判确认,也可能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诉等其他无罪处理方式。对于这些无罪情形,赔偿义务机关都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规定上述第二、三种情形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法院是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
有关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标准
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解释》全方位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如医疗费赔偿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标准、身体伤残赔偿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等。在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规定“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解释》规定:“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此外,《解释》第20条规定了利息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7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此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如何确定“同期”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均未予明确,《解释》对此明确规定,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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