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如何构建合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其自身的优势(保护范围广、保护方式便捷、无地域与时间限制等),越来越多的被各大企业所青睐。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其经营信息中提出“保住了商业秘密即保住了市场”,可见商业秘密对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性。但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又有所不同,传统知识产权都需要向行政部门申请,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才能获得授权,而商业秘密则是由权利人自己通过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既无权利证书,也无法定备案登记。这就导致实践中当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需首先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权利存在,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权时,首先也要判定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要求。
我国1993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某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价值性是指某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因此该条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是目前多数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权利是否存在的标准。
从前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前提,正所谓“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某一信息的权利人不对该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即意味着权利人自己都没有对该信息保密的意图,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保护了。那么对企业来说,要采取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才能达到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呢?
法律法规对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
2007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解释。其中,第十一条是对保密性的解释,该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采取保密措施的目的是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保密措施的标准是该保密措施与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满足前述两点的即可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该条同时列举了几项具体的保密措施,只要该几项措施能达到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目的即可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该条规定是目前为止我国对商业秘密保密性所做的相对最详尽、最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看得出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意识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为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可谓殚精竭虑,设计各种方案,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支付保密费等,即便这样,在实践中,仍然有90%企业的保密措施因经不起“法律的考验”而导致发生侵权纠纷时败诉。以下列举几种比较典型的由于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导致败诉的情形:(作者:王乃莹,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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