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确权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 ——评析英国BTR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鸿绪工贸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或者无效请求程序中,主张其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排斥诉争商标注册的,除必须明确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外,还须指明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商标号、在何种商品上驰名,并提供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商品上通过使用、宣传等获得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的,应当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其明确,以便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避免在总结归纳当事人主张时所可能出现的遗漏或错误。
案情
第6574072号“邓禄普”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天津鸿绪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鸿绪公司)于2008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
英国BTR工业有限公司(下称BTR公司)依据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悉,引证商标一为第336806号“DUNLO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橡胶等;引证商标二为第1287597号“鄧禄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等;引证商标三为第1292542号“鄧禄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橡胶水、天然或合成乳胶溶剂(粘合剂)等。此外,BTR公司还拥有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BTR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包括:一、被异议商标与BTR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BTR公司早在1958年便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BTR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8349号《关于第6574072号“邓禄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8834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3件引证商标及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结合BTR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我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我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BTR公司不服第8834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查,存在漏审,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349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BTR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BTR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均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BTR公司在该案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鄧禄普”或“DUNLOP”商标的使用证据中,相当数量的证据与第277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当注意分辨,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钟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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