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该如何搜集
李某在2015年3月入职入职A公司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后与公司发生纠纷,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某遂于随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被劳动仲裁部门以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诉讼时,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属于劳动者,很多情况下,劳动者不注意保留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或者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用人单位收走了,往往导致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如何搜集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赢得诉讼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那么就劳动争议案件来讲,当事人的陈述只是劳动者的陈述,书证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等,物证主要包括工作证,视听资料主要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谈话记录、与同单位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主要包括来往工作邮件等,证人证言主要是指同事的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在劳动争议中使用的比较少。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文件中规定了确认劳动关系可以参考的依据,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综合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办案经验,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证据搜集:
1、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书、面试通知短信等:
2、工作服、出入证、厂牌、工作证、技术认定证书、专业证书年检记录等;
3、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记录单、企业年金单、住房公积金单等;
4、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加班通知等;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6、发表有自己作品的公司内部刊物、或者公司网站有关自己事迹的报道;
7、工作记录单、本人代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客户业务记录等;
8、由公司签字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薪资确认书、调岗通知书、解除通知等;
9、公司或者公司工会发出的本人是当事人的荣誉证书、奖状、惩罚通知单、工会会员证;
10、工作中来往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工作安排短信记录等;
11、与公司领导谈话、工作情况的录音、录像;
12、财务借款单、报销凭证等;
13、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交警部门调查询问的笔录;
14、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询问调查笔录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也就是工伤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也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司法认定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还有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等。司法解释虽未规定,但倾向认为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摘自《侵权责任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作者何志、侯国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从理论上说,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一致,但是,一国因其人权重视程度、人权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特殊性,在确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时,有所取舍,纳入保险保障的范围有所不同。因此,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
(1)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2)作为乘客的受害人,是否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存在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是所有的乘客被排除在外,还是特定种类的乘客被排除在外,如身为雇员的乘客、作为被保险人亲属的乘客。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现状,代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待乘客的立场,反映了将乘客纳入受害人的立法趋势,并且,在乘客中不区分其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家属获雇员身份。
(3)车外受害人。车外受害人主要表现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车外受害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程度根据交强险采无过失保险还是责任保险理念而有差别。在采用无过失保险理念的立法例中,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责任保险均需对车外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而在采责任保险理念的立法例中,交强险是否赔偿车外受害人,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对车外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尚有侵权责任原理的适用余地,即考虑了被保险人对事故的过错程度。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纳入“第三人”范围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其才有权请求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
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机动车的危险性特点导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机动车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受到其侵害,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特点又是以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为基准,因此,投保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如果真的出现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于此时投保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则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则也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制。因此,从实体法规定看,此类道德风险的产生并非法律规定所致。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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