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专利法中的专利权限制
在近代社会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得到充分确立和扩张,这也是“个人本位”思潮的体现,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扩展所带来的危害为人们所普遍认识,在私法中“社会本位”的观念逐渐得到倡导,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福利并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专利权一方面受到这种观念的洗礼,另一方面则受到专利法本身目的--要促进技术发展和创新--所制约,因此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相较一般的财产权--物权和债权而言,专利权受到的限制更为严格--权利穷竭、强制许可、合理使用或国家计划许可等都是这些限制的体现。而且实施专利权的行为,由于其本身技术上的优势地位,极易被滥用,产生严重的后果,也为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禁止,如近些年的微软反垄断案即是显著的例子。
在我国,为使人们了解专利的实质及作用,自上世纪80年代初建立专利制度以来,多强调的是它的独占性。现在,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企业已经越来越多地懂得了专利独占性在商品销售、技术转让等活动中的作用。为避免引起专利侵权诉讼,多数人也已知道要尊重这种独占性。但同一些已有数百年专利制度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专利申请的数量、质量上都存在很大差距。为保护我国的工业产业,在这种人们已经重视和了解了专利的独占性的情况下。我们还要知道专利在贸易中是会受到种种限制的,因此有必要了解它的有限性,以使自己不要在他人的专利面前感到“动辄得咎”,取消了自己“合理利用”他人专利的权利。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就是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为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而制定的。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专利法中权利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是专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仅限于专利的财产权部分。专利权在实施后的非排他性,也即专利权客体的抽象性的结果,否则专利权的利益将被无穷尽获取,权利的界限永远没有限制,势必造成人们的社会活动寸步难行,必将走向产权不清晰的悲剧的另一极端。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情形。这项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在先使用权,体现专利技术投资者间的投资利益平衡。对在先使用权人的利益保护的理由在于其对技术开发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并与专利权人对技术实施作出了同样的贡献。笔者认为,“原有范围”标准应从该技术本身的特性、当时的技术水平及其发展(即专利技术在该行业的技术史中的地位)和当事人技术投资期望的综合平衡。这将有利于激励经营者投资技术开发和积极申请专利,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福利。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该项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临时过境权。商业的发展促进城市化,并与技术的发展一起推动了全球化。这种趋势必然要求各个国家的专利法赋予运输工具的使用者的临时过境权,否则到处都是技术专利地雷,无法进行国际贸易。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该项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科研与实验使用权。这是与土地所有权受到相邻关系的约束相类似的。人类所有的技术进步均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展开的。专利技术若完全归属于专利权人,未获其许可则不得实施。这与技术发展历史客观要求相违背。实施科研与实验使用权是绝对不能与商业使用直接关联,但这并不排斥商业企业在研发阶段的使用。(作者:郭 强,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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