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厦门金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部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金圣实业有限公司时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公司发现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开设的“诺熙珍妮眼镜店”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儿童眼镜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新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故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人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王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3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形状、图案、颜色等因素的保护顺序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或者图案更能体现设计特征,那么色彩因素几乎是可以忽略的,除非色彩的变化可以改变整个图案的构造。一般来说,在形状、图案和色彩均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 ,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的轻重排列通常是:形状〉图案〉色彩。
(作者:未知,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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