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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发布时间:2016-01-04 10:19商业秘密网

  案例一:中兴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简称交互数字公司)【案情】

  交互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9月30日,中兴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实质上是采用了反向对比方法,将对比文件中多余的技术特征即“在使用不相关的码进行解扩前进行PN码解扩”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没有限定不等于排除在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排除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之后,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不会经过PN码解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能包含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的情形。第二,即使区别在于有具体限定,也不构成区别特征。在本案中,数字交互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PN码解扩的技术特征,因此“PN码解扩”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正是基于反向比较得出的结论,应当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颖性的判断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决无效决定。

  【点评】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就意味着诉争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纳入了保护范围,而将现有技术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不应当得到专利权保护的,是不具备新颖性的。因此,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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