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案例三:“不锈钢选择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李建新
【案情】
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系名称为耐磨腐蚀性优良的不锈钢、耐间隙腐蚀性和成形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以及耐间隙腐蚀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9月7日,李建新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符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第18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65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新日铁住金会社不服第1865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附件4对比,权利要求7各组分除Mn和Ti外,其含量数值范围均与附件4相应组分含量数值范围有共同的一个端点,另一端点也落入附件4所述范围之内,其中,权利要求7中Mn和Ti的含量范围完全落入附件4所述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均落入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权利要求7属于附件4技术方案的选择发明。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该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得主要因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7的发明目的在于合成一种具有耐间隙腐蚀性铁素体系不锈钢,从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实验数据可知,本专利实施例中C1的最大侵蚀深度为516?m,而对比例C16的最大侵蚀深度为925?m。对比例C16属于落入附件4中而未落入权利要求7中的具体技术方案。从效果上看,本专利实施例的最大侵蚀深度比对比例C16的效果提高了44%,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点评】
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一般使用“三步法”进行判定。针对绝大多数技术主题,该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但是,某些特定主题,特别是当技术主题涉及到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时,各组分及其含量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均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在此类技术方案中,各组分或其含量的变化会引起相应的物力化学反应,可能会导致整体技术方案在效果上的变化。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技术方案中组分及其含量的变化所带来的效果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三步法”,应当根据技术方案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该案涉及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应对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主要考虑因素的判断标准问题。正确运用创造性判定方法,主动履行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能,是法院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举措。
(作者:张雪松、李燕蓉,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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