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可认定为离婚时转移财产!
北京三中院判决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裁判要旨】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如故意隐瞒的,推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规制。
【案情介绍】
宋某与雷某于2003年5月结婚。2014年3月,雷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5年1月,雷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之后的银行明细,显示卡内余额为262.37元。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名下存款为婚前房屋拆迁款,判决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二审期间,法院查询了雷某账户,显示2013年4月30日雷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为196240.32元,同日该卡转出5万元、卡取14.5万元,均至案外人雷双齐名下。2014年1月26日,卡内余额261.1元。雷某认为卡内存款为其经营饭馆的收入,宋某认为卡内存款是其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雷某提出19.5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时,雷某同意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10万元,宋某表示同意。但雷某庭审之后即反悔。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雷某将账户存款于诉讼前大额恶意转移,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雷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雷某应予少分。遂判决雷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现有存款归雷某所有,雷某支付宋某12万元。
【评 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节点如何把握。对此,有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字义解释为准,即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理由是,在一方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这段时间内,往往发生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等情况,而且此时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外显,再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推定为主观故意,具有过错。在此之前,即使一方有上述行为,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推定为故意,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基础,仅将其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一些离婚前长期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亦是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高发期,故而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夫妻双方分居时起算。理由是,我国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分居情形,虽仍应坚持共同财产制,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应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则。(作者:王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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