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宁波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六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0)甬仑知初字第15号】
原告系第855786号“”商标和第991722号“”商标的注册人。2009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报出口的1箱180条运动短裤上使用了“”商标、6箱1 800件T恤上使用了“”商标。宁波海关对此作出甬关法【2009】2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处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3 420元。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涉案货物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报关为由诉至宁波中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后被告撤回起诉。2011年11月,金华法院在另案中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260号案件中相关原件和复印件上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材料中“浙江长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文与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北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北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进出口公司负有管理好本公司核销单的义务,现涉案被控侵权货物使用盖有被告公章的核销单且以被告名义申报出口,应视为被告行为。虽经鉴定,宁波海关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当事人陈述、“被告”委托洪洋接受海关调查处理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被告公章不真实,但只能表明案外人冒用被告名义办理了接受海关调查的手续,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凯顺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另行解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解读】进出口公司负有管理好本公司公章和核销单的义务,以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的核销单且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视为进出口公司的行为,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进出口公司和报关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双方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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