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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验收已结算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5-12-23 10:0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先看一则案例:

  2010年10月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某业主单位(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别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外装修工程。2011年5月工程竣工并交付,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00多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发包人最后一次付款,发包人共仍欠承包人50多万元工程款。2015年5月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发包人庭审时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和维修工程价款鉴定两份申请,随后承包人提出驳回鉴定申请。2015年7月,法院接受了承包人的主张,驳回发包人两项鉴定申请,最终发包人接受承包人的调解方案,双方调解结案。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此类发包人就质量异议提起反诉的案件经常出现。在工程建设完工交付后,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或者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故意不办理验收手续,而当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为了把违约责任压缩到最小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地以质量、工期、保修等理由,向承包人提出反索赔或者反诉,用以对抗承包人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削减工程款金额。笔者通过此类案件代理,简单分析一下未验收已结算工程法律责任问题。

  一、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及竣工日期的确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而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自行进行验收,因而竣工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上述条款均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提交竣工报告之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

  作为发包人,在收到建筑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理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果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予以组织验收,导致诉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必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承包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经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依此承担责任。

  二、承包人保修责任及质量责任免除。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期,对于未验收已结算工程也同样适用。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人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者:王跃胜律师,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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