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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张伟君:不谈抄袭谈权利!琼瑶于正案诉请与判决可商榷!

发布时间:2015-12-23 09:31商业秘密网

  关于琼瑶于正案是否抄袭,我就不参与争论了。

  我想说说

  1、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什么?

  2、法院是怎么保护这些权利的?

  3、在对这些权利的理解和相关法律法条的适用上,是否还有待于商榷?

  一、 本案的案情和诉请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剧本以及小说《梅花烙》作者是本案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系剧本《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 作者。根据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签署的《联合投资摄制电视剧协议书》约定:

  该剧剧本的内容由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三方共同审查,经三方书面确认通过后进行拍摄;由湖南经视公司全权负责完成剧本的立项、报批、审批环节的相关事宜。余征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申明书》。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片尾出品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乐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该电视剧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

  原告诉称:

  被告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

  原告请求法院:

  1. 认定五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

  !

  【请注意,原告这里不仅主张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其改编权,还主张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其摄制权。】

  2. 判令五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

  !

  【请注意: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是在没有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播映(广播权)、网络传播传播(权)、以及音像制售(复制发行权)的基础上,而直接提出的。而且,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要求播出该电视剧的“湖南卫视”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侵犯广播权),也没有要求播出该电视剧的任何网站承担侵权责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余诉请,略)

  二、 法院认定和判决及其分析

  (1)、关于侵害改编权

  一审法院认定:

  【直接侵权】

  剧本《宫锁连城》作品涉案情节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 构成对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改编的事实。……被告余征……侵害了原告基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享有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及东阳星瑞公司对于被告余征侵害原告剧本及小说 《梅花烙》 改编权的行为提供帮助,因此,本院认定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

  二审判决中对此只提到了《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却只字未提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四公司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

  而且,在最后的认定中,也仅仅提到”余征作为剧本《宫锁连城》的作者、著作权人,直接实施了侵害改编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却没有认定四公司是否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显然,二审判决并不认同一审判决关于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结论。(作者:同济张伟君教授,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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