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全文(2015)
《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第7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七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修改后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局 长 申长雨
2015年5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
一、第一条改为“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改为“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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