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标申请权VS外观专利申请日(附再审裁定)
案号:
专利复审委:第14261号无效宣告决定
一审:(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42号
二审:(2011)高行终字第1733号
再审:(2014)知行字第4号
再审合议庭:
周翔 罗霞 周云川
裁判要旨:
商标申请权是一项合法权益,在商标申请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不会影响到商标最终是否被核准注册,不会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申请权的冲突问题,因此商标申请权并不能作为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
商标申请权不能作为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但商标申请权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商标获得注册,商标申请的最终权益才得以实现,此时,应当溯及既往地对商标申请权进行保护,确认商标申请日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意义。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明确了商标申请日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的法律意义,对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须以核准注册日作为时间节点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对涉及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引价值。
(知产库整理)
附最高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知行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加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彪飞,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陈朝晖,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关于白象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基于商标在先申请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的认定,违反了请求原则。
根据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情况下仅针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本案中,白象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从未提出本专利与其在先取得的商标申请权相冲突的无效理由,而是以商标专用权作为在先权利,在二审答辩时才主张商标申请权。二审判决以被诉决定未审查本专利与商标申请权是否相冲突为由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认为商标申请权属于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作者:未知,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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