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
【摘要】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关键词】商业秘密 犯罪案件 立案 侦查
【正文】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是指实施了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四种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种案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当前尽管发案很多,但公安实践中,立案少,查处更少,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认定、查证上都有一些认识上的混淆之处,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案件所争议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是否以本罪认定立案;而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查办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可以分解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商业秘密的界定以该四个特征的必备为要件,有一项欠缺的,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如果公众皆知,则非为秘密。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最显著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可乐饮料的配方、我国景德镇陶瓷的配方和烧制技术等都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的知识产权都不以秘密为必要,专利更是以公开为必要、为获取独占权利的代价。
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以秘密状态保守的知识产权,无法以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衡量其秘密性,因此,我们对其秘密性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形中,尽管从形式上,该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方以此作为非罪的抗辩理由的,不能成立。这四种情形是:
其一,独立多重发明。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Independent Mmultiple Invention)。
其二,反向工程。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其三,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如一个厂商在使用某商业秘密时,不可避免要有一些工厂中的员工接近、掌握该秘密。
其四,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知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在同一知识水平、同一专业技术知识领域内而言的,因为一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可能对于一个外行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也不会利用它实现某种利益目的。例如,一个出版商的客户名单,对于竞争对手如获至宝,对于并非该行业的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毫无意义。又如前苏联一种军用的合金材料含有非常重要的技术信息,以它的下脚料制作的一种民用挂衣钩在民用领域却从未意识到对该信息的保密问题,后为美国从中获取。(作者:邓宇琼,来源:北大法律网 法学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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