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品完成时间VS(版权登记+外观专利)附再审裁定
作品完成时间VS
(版权登记+外观专利)
案号:
一审:(2013)泉民初字第176号
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406号
再审:(2014)民申字第2056号
二审合议庭:
黄从珍 张宏伟 蔡伟
再审合议庭:
于晓白 骆电 李嵘
裁判要旨:
1、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但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鉴于上诉人接触过被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作品,其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即便上诉人申请了著作权版权登记,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上诉人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属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知产库整理)
附最高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海波,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牡丹官大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美羡,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武。
委托代理人:荆海波,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原店村11组43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宝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燕婷,该研究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燕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墩玉。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锦清。
再审申请人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
李学武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虽然走访了福建省版权局,但未调取郑燕婷版权登记的申请材料,宝源研究所与郑燕婷申报作品完成时间与实际完成时间不符。此外,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李学武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宝源研究所及郑燕婷在超过举证期限的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实物证据予以认定,均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2、二审法院对《合作合同》未予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者:未知,来源:最高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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