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标注商品商标的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酿酒公司)
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
原告某酿酒公司诉称,作为酒类商标“某酿酒”及“ ”的持有人,某酿酒公司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某酿酒公司的商标权,给某酿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某酿酒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及“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某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某酿酒厂(以下简称某酿酒厂)就“第86类各种酒”上的“某酿酒”文字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60922号。1998年9月14日,某酿酒厂就“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的“ ”图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2004年5月,某酿酒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3月6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
2012年8月3日,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假办)向某酿酒品牌部发出通知,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的商店使用“‘真藏某酿酒’侵权门头”一事,要求该部核实上述商店是否为“真藏某酿酒”的总经销商,即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所开设。上海某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8月9日向打假办以及某酿酒品牌部作出说明,称:“‘真藏某酿酒’面市以来,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或委托任何一个经销商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或专卖店。”
2012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孙怡、公证员助理朱俊随同丁山、欧德志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由欧德志对该处的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拍照过程予以现场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23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店的店招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其中,“某酿酒”的字体较大,而“ ”图案位于两个文字组合的中间上方位置。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承认,上述店招已被拆除。
法院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证明“某酿酒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年9月17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某酿酒公司颁发证书,其上载明:“‘某酿酒’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作者:王晓,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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