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义务的厘定与审查 ——浙江嘉兴中院判决贝某某诉海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入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案情】
2015年1月31日,贝某某驾驶汽车沿浙江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其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某某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某某罚款100元、记3分。贝某某不服,于2月13日向海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某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就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本案中,当贝某某驾驶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理由有:从执法记录视频看,行人已经先于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且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的前进方向为案涉车辆前进方向的正前方;若贝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于此时不停车直接通过人行横道,将会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故在本案情况下,贝某某应当停车让行,其未停车让行,违反法律规定。海宁交警大队可以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罚款、记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贝某某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贝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某某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此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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