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SISVEL vs 海尔案
发布时间:2015-11-23 14:30商业秘密网
很高兴收到了我们远在德国的编辑小D的文章,关于SISVEL和海尔公司关于SEP的最新案例,一个可以媲美华为中兴案的案例~~PS:我们美丽的Dr D将在明年完成德国某著名大学的竞争法博士学业,同时也将完成马普所的工作,我们祝Dr D顺利完成论文答辩~
看经典文献和判决原文都是非常必要的。
十一月三日,杜塞尔多夫Landgericht做出了关于SISVEL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诉讼的判决,对被告海尔公司发出禁令。(涉案两项专利,因此有两个判决,禁令部分基本一致。)这是在欧洲法院华为案确认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条件之后做出判决的首个类似案件。海尔也引用了强制许可的抗辩(Zwangslizenzeinwand/FRAND defence),即SEP专利权人申请侵权禁令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嫌。
判决中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专利被侵权之事实。此外,海尔没有遵循欧洲法院华为案确立的规则,履行及时回复要约的义务,也没有提供担保。法院因此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强制许可抗辩适用之地。
欧洲法院华为案被解读为是对专利权人,尤其是SEP专利权人施加了更多的义务,以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同时也指出了潜在被许可人(或专利侵权人)为避免禁令而获得许可需承担的义务。(请看华为案原判决)本案SEP权利人SISVEL提出停止侵权、召回和销毁的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通知义务。本案提起的时间2014年9月在华为案2015年7月之前,按照德国联邦法院Orange book案确立的原则并不要求SEP权利人通知侵权行为并提出许可要约,更多地是要求侵权人为避免禁令须提出无条件的许可合同要约。(具体的还是去看原判决呀。简评可以去翻本八卦之前写的。)法院认为虽然Orange book案不是完全无争议,且与欧盟委员会的处理方法有出入,直到欧洲法院华为判决后涉及的问题才被明晰。但是权利人诉请禁令时按照orange book案其义务已履行,并且诉讼也起到了通知侵权人的作用,提起诉讼前权利人也向侵权人母公司提出了许可的要约。但是海尔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为许可合同达成而负担的义务以抗辩禁令。判决用了大概20段来分析侵权人如何没有遵循orange book甚至是欧洲法院的确定的规则。因为orange book比欧洲法院对侵权人的义务实际更严格,尽管如此,在本案进行中,华为案判决出来之后,海尔公司也没有按照欧洲法院的规则,做到及时的诚信的回应专利权人的要约,没有及时的对专利使用和许可费记账,为履行专利许可提供担保。根据华为案(Para. 67)被告做出反要约被拒绝时要及时(from the point at which its counter-offeris rejected)提供专利费用相当的担保提存。涉案两个专利,海尔对其中一个在2014年做出了反要约,另一个直到庭审前2015年8月才做出反要约。考虑到华为案的时间点,法院认为海尔如果在华为案后立即做出担保也算及时。但是海尔在最后一个反要约被拒绝后一个月才做出许可费计算和提存担保,也就是在2015年9月庭审时,SEP权利人和法院均无法核查。这在法院看来并非“及时”,说明海尔并无实意努力获得许可,有拖延之嫌。判决前后还有关于侵权的论证理由,在此不一一赘述。
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在本案进行中公布的,本案是若干个在华为案之前就开始审理的SEP案中的一个。德国法院对于SEP 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这一问题上,即TFEU Art. 102条的解释是遵循欧洲法院判例的。华为案公布之后各界就有对于SEP权利人和侵权人所附义务条件的解释的争议,诸如“及时”“诚信”(或有理解为善意,诚实,认真)等等内含不确定的条件,判决可以看出杜塞尔多夫Landgericht的对判例的解释适用是比较严格的(德国人民就是很有时间观念)。至于FRAND条款的内含在禁令的判决理由部分没有过多涉及。未来类似案件,潜在被许可人/专利侵权人应当注意在提出反要约时就做好accouting and security,一旦拒绝就可以及时反应。(姑且看做是双方要不要好好谈许可合同的态度神马的才是重点。)(作者:未知,来源:Dr D 竞争法八卦 竞争法八卦)
看经典文献和判决原文都是非常必要的。
十一月三日,杜塞尔多夫Landgericht做出了关于SISVEL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诉讼的判决,对被告海尔公司发出禁令。(涉案两项专利,因此有两个判决,禁令部分基本一致。)这是在欧洲法院华为案确认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条件之后做出判决的首个类似案件。海尔也引用了强制许可的抗辩(Zwangslizenzeinwand/FRAND defence),即SEP专利权人申请侵权禁令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嫌。
判决中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专利被侵权之事实。此外,海尔没有遵循欧洲法院华为案确立的规则,履行及时回复要约的义务,也没有提供担保。法院因此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强制许可抗辩适用之地。
欧洲法院华为案被解读为是对专利权人,尤其是SEP专利权人施加了更多的义务,以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同时也指出了潜在被许可人(或专利侵权人)为避免禁令而获得许可需承担的义务。(请看华为案原判决)本案SEP权利人SISVEL提出停止侵权、召回和销毁的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通知义务。本案提起的时间2014年9月在华为案2015年7月之前,按照德国联邦法院Orange book案确立的原则并不要求SEP权利人通知侵权行为并提出许可要约,更多地是要求侵权人为避免禁令须提出无条件的许可合同要约。(具体的还是去看原判决呀。简评可以去翻本八卦之前写的。)法院认为虽然Orange book案不是完全无争议,且与欧盟委员会的处理方法有出入,直到欧洲法院华为判决后涉及的问题才被明晰。但是权利人诉请禁令时按照orange book案其义务已履行,并且诉讼也起到了通知侵权人的作用,提起诉讼前权利人也向侵权人母公司提出了许可的要约。但是海尔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为许可合同达成而负担的义务以抗辩禁令。判决用了大概20段来分析侵权人如何没有遵循orange book甚至是欧洲法院的确定的规则。因为orange book比欧洲法院对侵权人的义务实际更严格,尽管如此,在本案进行中,华为案判决出来之后,海尔公司也没有按照欧洲法院的规则,做到及时的诚信的回应专利权人的要约,没有及时的对专利使用和许可费记账,为履行专利许可提供担保。根据华为案(Para. 67)被告做出反要约被拒绝时要及时(from the point at which its counter-offeris rejected)提供专利费用相当的担保提存。涉案两个专利,海尔对其中一个在2014年做出了反要约,另一个直到庭审前2015年8月才做出反要约。考虑到华为案的时间点,法院认为海尔如果在华为案后立即做出担保也算及时。但是海尔在最后一个反要约被拒绝后一个月才做出许可费计算和提存担保,也就是在2015年9月庭审时,SEP权利人和法院均无法核查。这在法院看来并非“及时”,说明海尔并无实意努力获得许可,有拖延之嫌。判决前后还有关于侵权的论证理由,在此不一一赘述。
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在本案进行中公布的,本案是若干个在华为案之前就开始审理的SEP案中的一个。德国法院对于SEP 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这一问题上,即TFEU Art. 102条的解释是遵循欧洲法院判例的。华为案公布之后各界就有对于SEP权利人和侵权人所附义务条件的解释的争议,诸如“及时”“诚信”(或有理解为善意,诚实,认真)等等内含不确定的条件,判决可以看出杜塞尔多夫Landgericht的对判例的解释适用是比较严格的(德国人民就是很有时间观念)。至于FRAND条款的内含在禁令的判决理由部分没有过多涉及。未来类似案件,潜在被许可人/专利侵权人应当注意在提出反要约时就做好accouting and security,一旦拒绝就可以及时反应。(姑且看做是双方要不要好好谈许可合同的态度神马的才是重点。)(作者:未知,来源:Dr D 竞争法八卦 竞争法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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