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贴牌加工的商标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18 10:42商业秘密网
【判决要点】
本案中涉案商品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故被告在商品上标贴“WADOS(”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被诉侵权的商品全部出口智利,并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出口涉案商品挤占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人的市场份额。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商标侵权。
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受让原注册人宁波海曙安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246XXX号商标“WADOS”,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2014年10月,原告收到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原告上海洋山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智利的针织女汗衫,商品上标有“WADOS(”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于第25类的注册号为4246XXX号“WADOS”注册商标。货物数为量7,434件,申报价值40,518.90美元。原告确认该批次货物涉嫌侵权,随后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智利的MELODY公司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分别在智利国家工业产权局注册了“WADOS”(注册号886XXX)、“WADO’S”(注册号599XXX)商标,类别为25类(服装等)。MELODY公司作为最终买方向美国HMS公司下服装定单,美国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向中国工厂下服装定单,被告与国内工厂另签有对应订单的货物购销合同。美国HMS公司杭州代表处与被告签订出口结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美国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结汇,将货物出口到智利。2014年7月1日,MELODY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中国使用其在智利注册的“WADOS”“WADO’S”商标以完成印有委托方商标的各类商品的制造和出口的所有事宜。被告另行提供了一组“WADO’S BOOK”的图片,MELODY公司在实际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为“WADOS(”。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的商标“WADOS(”与原告注册商标“WADOS”近似,判断是否侵权需要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条件。
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行为人的使用方式应当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来使用。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就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案外人美国的HMS公司的委托,该标识并非被告自己的商标而是由另一案外人智利的MELODY公司所指定授权使用,且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智利。因此,虽然该服装上标贴了“WADOS(”标志,但被海关查扣的服装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服装,故该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在上述商品标贴“WADOS(”标志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MELODY公司作为最终买方在智利注册“WADOS”、“WADO’S”商标,MELODY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国内生产、出口的商品中使用其在智利注册的商标标识,全部商品出口智利,并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原告未出示其使用“WADOS”商标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生产出口涉案商品挤占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人的市场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系争商标权造成了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本案中涉案商品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故被告在商品上标贴“WADOS(”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被诉侵权的商品全部出口智利,并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出口涉案商品挤占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人的市场份额。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商标侵权。
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受让原注册人宁波海曙安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246XXX号商标“WADOS”,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2014年10月,原告收到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原告上海洋山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智利的针织女汗衫,商品上标有“WADOS(”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于第25类的注册号为4246XXX号“WADOS”注册商标。货物数为量7,434件,申报价值40,518.90美元。原告确认该批次货物涉嫌侵权,随后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智利的MELODY公司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分别在智利国家工业产权局注册了“WADOS”(注册号886XXX)、“WADO’S”(注册号599XXX)商标,类别为25类(服装等)。MELODY公司作为最终买方向美国HMS公司下服装定单,美国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向中国工厂下服装定单,被告与国内工厂另签有对应订单的货物购销合同。美国HMS公司杭州代表处与被告签订出口结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美国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结汇,将货物出口到智利。2014年7月1日,MELODY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中国使用其在智利注册的“WADOS”“WADO’S”商标以完成印有委托方商标的各类商品的制造和出口的所有事宜。被告另行提供了一组“WADO’S BOOK”的图片,MELODY公司在实际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为“WADOS(”。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的商标“WADOS(”与原告注册商标“WADOS”近似,判断是否侵权需要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条件。
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行为人的使用方式应当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来使用。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就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案外人美国的HMS公司的委托,该标识并非被告自己的商标而是由另一案外人智利的MELODY公司所指定授权使用,且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智利。因此,虽然该服装上标贴了“WADOS(”标志,但被海关查扣的服装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服装,故该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在上述商品标贴“WADOS(”标志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MELODY公司作为最终买方在智利注册“WADOS”、“WADO’S”商标,MELODY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国内生产、出口的商品中使用其在智利注册的商标标识,全部商品出口智利,并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原告未出示其使用“WADOS”商标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生产出口涉案商品挤占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人的市场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系争商标权造成了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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