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
【案例】
A与B同为某公司股东,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之后三期每隔四个月支付一次,总计一年内付清。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时间。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情况如下(按时间先后顺序):
1、A按期支付第一期转让款;
2、A持股权转让协议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知需B到场签字否则无法办理。A多次通知B协助,B未予协助(B对此不予认可);
3、A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未支付部分金额达到全部转让款五分之一);
4、B催告A支付第二期转让款(A对此不予认可);
5、B向A送达解除通知;
6、A支付第二期转让款至B账户。同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要求B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7、A经与工商部门沟通,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日撤消了要求B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审理确认解除无效;
8、B将第一、二期转让款一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至A账户;
9、A按期支付了第三、四期转让款;
10、B将第三、四期转让款一并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至A账户。
(本篇文章不考虑当事双方对于是否通知协助、是否催告履行等事实争点,仅就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这一法律争点展开讨论。)
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
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应当支付的合同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一种买卖,常发生于商品房、汽车等贵重物品的消费中。由于在分期付款买卖过程中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转移买卖标的物,风险加大,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合同法》第167条赋予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这一不同于合同法总则规定的“特殊”的解除权利。那么这一“特殊”的解除规定能否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对此意见也并不统一。
反对一方认为: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这一特殊的标的物转让交易并非发生在生活消费中,与通常意义上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有明显不同,因此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如,(2009)浙商终字第1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未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能否依《合同法》第167条予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法》第167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以“股权”作为特殊标的物的股权转让合同与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特征的一般买卖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作者:王晓雨,来源: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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