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 五人被判缓刑并处罚金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销售烟酒商标的五被告进行一审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由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提供机械设备和厂房,方某某、魏某某、范某(三人均在逃)提供原材料,负责生产、销售,双方约定按每色令110元收取加工费,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占60%股份,方某某等人占40%的股份。同年12月,在被告人周某某、程某租用的江西省丰城工业园原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进行设备调试并开始伪造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和各种卷烟包装盒。方某某、魏某某等人指派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生产管理,人员招聘和分工。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在丰城工业园区购买厂房,注册成立江西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搬至新厂后,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明知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未取得许可,为谋取利益,仍将江西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印刷设备出租给方某某、魏某某等人非法生产,每月收取租金20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共收取方某某等人租金80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接受方某某、魏某某等人安排,明知制造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未经授权许可,仍组织近40余名工人制造红旗渠、黄鹤楼、芙蓉王、中华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及茅台酒的包装盒。经方某某等人联系买家,销往广东、河南等地。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按照方某某等人要求,共伪造销售茅台酒包装盒360300件,各种品牌卷烟的小烟盒79443000件,大烟盒5023500件。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出售的茅台酒包装盒11100件,小烟盒5784000件,大烟盒829500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由被告人郑某某请来负责操作凹印机,月工资5500元至7000元不等。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卷烟包装盒,仍参与制造3个多月。
被告人郑某某应方某某等人的安排,将伪造的卷烟盒发往河南等地。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间从河南经销商“小黑”处购买伪造卷烟盒外包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共分10次购买了177袋,计小烟盒528150件,大烟盒52815件。被告人李某某以每袋15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假卷烟外包装盒全部卖给河南漯河一姓施的人。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乡罗某某的银行卡分5次将货款转入“小黑”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用于支付“小黑”货款共计人民币1916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茅台”、“红塔山”、“玉溪”、“黄鹤楼”、“芙蓉王”、“红旗渠”、“利群”等注册商标,达94790300件,非法销售84826800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给他人,达580965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程某、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程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明知是伪造仍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对非法制造起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作者:未知,来源:江西法院网转载自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由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提供机械设备和厂房,方某某、魏某某、范某(三人均在逃)提供原材料,负责生产、销售,双方约定按每色令110元收取加工费,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占60%股份,方某某等人占40%的股份。同年12月,在被告人周某某、程某租用的江西省丰城工业园原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进行设备调试并开始伪造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茅台酒和各种卷烟包装盒。方某某、魏某某等人指派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生产管理,人员招聘和分工。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在丰城工业园区购买厂房,注册成立江西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搬至新厂后,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明知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未取得许可,为谋取利益,仍将江西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印刷设备出租给方某某、魏某某等人非法生产,每月收取租金20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共收取方某某等人租金80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接受方某某、魏某某等人安排,明知制造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未经授权许可,仍组织近40余名工人制造红旗渠、黄鹤楼、芙蓉王、中华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及茅台酒的包装盒。经方某某等人联系买家,销往广东、河南等地。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按照方某某等人要求,共伪造销售茅台酒包装盒360300件,各种品牌卷烟的小烟盒79443000件,大烟盒5023500件。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出售的茅台酒包装盒11100件,小烟盒5784000件,大烟盒829500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由被告人郑某某请来负责操作凹印机,月工资5500元至7000元不等。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卷烟包装盒,仍参与制造3个多月。
被告人郑某某应方某某等人的安排,将伪造的卷烟盒发往河南等地。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间从河南经销商“小黑”处购买伪造卷烟盒外包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共分10次购买了177袋,计小烟盒528150件,大烟盒52815件。被告人李某某以每袋15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假卷烟外包装盒全部卖给河南漯河一姓施的人。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乡罗某某的银行卡分5次将货款转入“小黑”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用于支付“小黑”货款共计人民币1916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茅台”、“红塔山”、“玉溪”、“黄鹤楼”、“芙蓉王”、“红旗渠”、“利群”等注册商标,达94790300件,非法销售84826800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给他人,达580965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程某、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程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明知是伪造仍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对非法制造起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程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作者:未知,来源:江西法院网转载自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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