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的认定
【内容提要】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拉科斯特公司诉鳄鱼国际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的判决可以看出,在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为混淆,在混淆的认定上商标近似虽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诉争商标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被诉标识的使用环境和状态、被告的主观意图、诉争标识在国内外市场上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等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特点,灵活、综合地判定混淆,这对于公平合理地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对我国商标法引入混淆理论和有限度地承认商标共存协议亦有所启示。
【关键词】商标共存商标侵权 混淆可能性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市场主体对商标权的争夺日趋激烈,而各级法院每年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也愈来愈多。但是,由于商标权认定方面的知识较为专业,使得许多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不能令人满意,对于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同时对于某些典型案件,例如“鳄鱼”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才得以终结。在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很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难以认定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作以下梳理。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何为商标共存?WTO给出的定义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不必然影响各自商业活动的情形。从这一定义看,WTO对于商标共存的界定是以不同于其他商业主体的商场消费群体作为标准[1]。笔者以为,此种界定的外延过于宽泛。商标共存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可以包容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存在的情形,无论是合法商标之间的共存,还是非法商标之间的共存。但是作为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商标共存不应包括违法商标的共存。即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合法性,不合法的主体因自身存在的违法性和对市场秩序产生的不良影响是应当被阻隔在市场之外的。对于商标侵权这一行为,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就第一款而言,这一款中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得许多商标注册人认为,在发现其他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者图案与自己所有的商标构成近似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想法。那么,如何认定商标侵权和商标共存呢?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主要在欧洲销售。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随后其产品正式进入我国。三个商标均为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也是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权利依据。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于1949年在新加坡申请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我国市场。由于原被告的商标均含有近似的鳄鱼图形,双方曾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多次发生纠纷。1973年双方在日本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同意对方近似商标注册的和解协议。1983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意图在于使双方的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共存不致混淆。(作者:周家亮 安徽省天长市,来源:中国法院网转载自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
【关键词】商标共存商标侵权 混淆可能性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市场主体对商标权的争夺日趋激烈,而各级法院每年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也愈来愈多。但是,由于商标权认定方面的知识较为专业,使得许多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不能令人满意,对于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同时对于某些典型案件,例如“鳄鱼”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才得以终结。在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很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难以认定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作以下梳理。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何为商标共存?WTO给出的定义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不必然影响各自商业活动的情形。从这一定义看,WTO对于商标共存的界定是以不同于其他商业主体的商场消费群体作为标准[1]。笔者以为,此种界定的外延过于宽泛。商标共存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可以包容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存在的情形,无论是合法商标之间的共存,还是非法商标之间的共存。但是作为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商标共存不应包括违法商标的共存。即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合法性,不合法的主体因自身存在的违法性和对市场秩序产生的不良影响是应当被阻隔在市场之外的。对于商标侵权这一行为,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就第一款而言,这一款中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得许多商标注册人认为,在发现其他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者图案与自己所有的商标构成近似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想法。那么,如何认定商标侵权和商标共存呢?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主要在欧洲销售。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随后其产品正式进入我国。三个商标均为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也是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权利依据。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于1949年在新加坡申请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我国市场。由于原被告的商标均含有近似的鳄鱼图形,双方曾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多次发生纠纷。1973年双方在日本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同意对方近似商标注册的和解协议。1983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意图在于使双方的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共存不致混淆。(作者:周家亮 安徽省天长市,来源:中国法院网转载自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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