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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5-11-05 08:26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网导读】1999年9月14日,原告康恩贝经转让获得了“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用于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被告富莱欣公司在生产的保健品包装上标有“乾列康(前必安)胶囊”字样。于是康恩贝将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心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销毁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包装物及标识;判决富莱欣公司、惠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判决中联公司赔偿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
  【摘要】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商品名称则主要是用于商品分类,一般不具有区分来源之功能。但如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且经营者对该部分有意突出使用,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则其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造成混淆、误认后果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侵权判断;案例评析
  案例是法律的细胞。法治的完善、法学的进步,离不开法官对这些鲜活案例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与思考。2010年本刊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合作开办“审判前沿”栏目,主要刊载知识产权法官对最新知识产权案例的研究与评析,以期展示三地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新进展、新动向、新成就,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和法学研究提供学术引导和审判参考。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
  被告:北京爱心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
  被告(上诉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莱欣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惠普生公司)
  二、案情简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前列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是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等”,商标注册人均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1999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获得“前列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等”。  2001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均转让给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经续展,上述三项“前列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康恩贝公司将“前列康”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该商标分别于2001年3月6日、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着名商标。
  被告富莱欣公司生产了保健食品“乾列康(前必安)胶囊”(以下统称涉案产品),并由被告惠普生公司进行全国总代理,在北京地区由被告中联公司进行销售。经查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乾列康(前必安)胶囊”字样,“乾列康”三字比较醒目且明显大于其他中文文字;正面上方标注有中文商标“惠普生”及英文商标“HPSON”;同时,在英文商标右侧注有“HEALTH”字样,字体较小;右侧左上方,有一行小字“营养补充剂”;右侧下方标注“监制:美国大保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总代理: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商: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字体极小。“惠普生”及“HPSON”商标系由惠普生公司自案外人处取得授权进行使用。在惠普生公司发放的宣传材料中,关于涉案产品作用的介绍中有“减少前列腺肥大及前列腺组织癌变,适宜需要预防减缓前列腺肥大及癌变中老年男性”的内容。2010年3月10日,富莱欣公司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就其与惠普生公司关于涉案产品销售的约定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为富莱欣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由惠普生公司负责销售,富莱欣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及可能涉及的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惠普生公司无关。康恩贝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者:宋旭东,单位为北京市,来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转载自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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