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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vs商标权:从“屠呦呦”牌消毒剂说起

发布时间:2015-10-30 09:51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事件回放

  10月5日,药学家屠呦呦因获得中国首个诺贝尔医学奖而家喻户晓。在此之前的2011年9月,屠呦呦因获得“拉斯克奖”(被誉为诺贝尔奖风向标)而在行业内被广泛知晓。检索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网站发现:早在3年前的2012年,“屠呦呦”商标已先后被自然人和一家眼镜公司注册,注册使用商品及服务范围包括消毒剂、空气净化剂、杀虫剂、眼镜等。由此引发大众对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这一话题的重新热议,“莫言罪”酒、“姚明”啤酒、“林书豪、乔丹、郭晶晶、易建联”运动品牌、“赵本衫”衬衫、“泻停封”药品、“王小鸭”食品等商标争议再次回到人们的视野中。

  法律分析

  关于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姓名权是人格权,主要包含精神利益。现在的司法实践承认通过姓名权的行使可以产生财产利益,但没有将姓名权定位为独立的财产权。

  名人姓名权是否享有特殊性,是否需要法律特殊保护呢?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目前我国没有对名人姓名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分歧很大,司法实践案例也体现了对名人姓名权的特殊保护倾向。

  在商标注册领域,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是否基于“对名人姓名权的特殊保护原则”?

  在商标注册领域,普通人与名人姓名权都具有在先权利,并未明确对“对名人姓名权的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一般通过姓名权保护规定的具体适用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名人姓名权予以保护。

  律师解读

  法律规定及解读

  与商标注册领域名人姓名权保护相关的法规主要为《商标法》第7条、第10条第1款、第32条。其中第32条确立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然而在先权利有很多种,不单指姓名权,法条中也未单独凸显名人姓名权。实践中,往往以《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作为保护名人姓名权的依据,然而法条中对公共利益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具体化。

  法律指引与解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对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作出了指导性意见。依据该指南,对于已过世的公众人物,一般基于公共利益原则予以保护;对于已过世自然人的继承人可否基于在先姓名权主张权利存有争议。

  对于在世自然人,一般基于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由于在世自然人是否会影响公共利益,需要时间的考验,例如有些人的知名度如昙花一现,随即湮灭,因此对于足以影响公共利益的在世自然人的认定,法院持保守谨慎态度。

  对姓名权的保护,知名度先于美誉度考虑。

  姓名不仅限于户籍登记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等,还包括与特定人直接对应的主体识别符号。

  只是法律指引不同于法律规定,其仅对司法裁判具有指引作用并且具有不稳定性,且对商标申请及审查的行政程序约束有限。因此,对于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相关事宜仍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相关案例分析

  参考“易建联”“郭晶晶”商标案,司法实践认为:

  判定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如果注册在先,而该自然人之后才声名鹊起,可能不构成侵权。

  此外,对于“知名度”的认定并非以达到为公众普遍知晓的程度为标准,而是要求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来源:宝安日报

(作者:商业秘密,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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