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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呦呦”商标遭抢注专家称可维权 立法明确形象权是解决之道

发布时间:2015-10-14 09:45商业秘密网

  “屠呦呦”商标遭抢注专家称可维权 立法明确形象权是解决之道

  法制网记者 张维
  对话嘉宾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董炳和 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
  黄玉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郭 杰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女科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一夜之间成为家喻户晓的名人。而“屠呦呦”这三个字,被细心的网友发现,已经于2012年被注册为商标。
  这算不算是名人名字被抢注商标的又一例?如果这两类商标的注册者并非屠呦呦本人,或是与其并无关联,从法律上,屠呦呦可以如何应对?
  姓名作为在先权利遭受损害
  记者:从网友公布的商标信息来看,2012年左右,“屠呦呦”就已经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和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提出了注册申请。屠呦呦是否可以维护自己在商标法上的权益?其法律依据为何?
  黄武双: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9条、第32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若商标注册人注册“屠呦呦”没有合理来源,或其有抢注知名姓名和商标的历史等,可以认定商标注册人有恶意。
  董炳和:从商标法的角度看,所谓维权,大致上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一是对某个标志主张商标所有权或申请注册资格;二是对他人就某个标志申请商标注册进行阻止,或使商标注册无效;三是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某个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由于商标法上并没有“商标申请权”或类似的概念,不存在某人是否有权就某个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问题,因此,屠呦呦虽然对“屠呦呦”标志享有姓名权,但她无权主张“屠呦呦”商标应归其所有,或其有权将“屠呦呦”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简单地说,屠呦呦对“屠呦呦”标志并不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权利,既不能提起商标确权之诉,也不能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但是,基于“屠呦呦”商标与屠呦呦的姓名相同,商标注册人若无法律依据或合理理由而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屠呦呦作为姓名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宣告“屠呦呦”商标无效。
  此外,如果“屠呦呦”商标的注册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屠呦呦”商标,屠呦呦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商标注册人承担侵权责任。
  黄玉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屠呦呦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盗用、假冒其姓名。又根据商标法第32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屠呦呦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合法的、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屠呦呦以外的人或者与其无关的人未经授权就在2012年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属于不当注册行为,侵犯了她依法享有的姓名权,该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商标局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记者:屠呦呦的维权路径有哪些?
  郭杰:在“屠呦呦”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屠呦呦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在商标注册人主观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则屠呦呦有权依据商标法第33条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依据第45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行政程序。
  董炳和:第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商标注册人承担侵权责任。(作者:未知,来源:法制网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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