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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方式不当殴打孩子致轻伤 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获刑六个月

发布时间:2015-11-18 09:38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备受公众关注的李征琴故意伤害案经过三天的公开开庭审理,9月30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征琴采取粗暴教育方式,殴打施某,致其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李征琴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抗辩理由:公安机关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被告人与被害人生父母达成和解协议;李征琴殴打养子的行为仅是家庭内部的教育问题,主观恶性不大,无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持续三天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本市(南京)抚养,施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某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安徽省某县民政局调取了收养人提交的收养材料,其中“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所盖印章与有权作出证明的单位印章不一致。被害人施某生父母张某、桂某与被告人李征琴达成和解协议,施某的生父母对李征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征琴在对被害人施某实际监护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施某的身体,致施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征琴确系于2015年4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其抽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在庭审中虽供述有所反复,但对于用“抓痒耙”“跳绳”多次抽打施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述,可认定为自首。

  ■法官说法■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就本案中关于鉴定程序效力问题及量刑依据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关于鉴定程序

  被告人李征琴及其辩护人提出,检查被害人身体时未通知监护人,且只有一名法医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2015年4月4日晚,因被告人李征琴及其丈夫施某斌均未排除伤害被害人的嫌疑,故此二人不适宜陪同被害人接受伤情检查。被害人施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及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的陪同下,接受身体检查,并由两名法医共同研究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

  经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采用科学方法作出,且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会诊意见一致,该鉴定意见书论证合理,所依据的事实有法医对施某伤情检查笔录、摄影照片以及校方根据公安民警要求所拍摄的被害人施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体表挫伤程度的标准,法院对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部分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提出“皮内出血”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挫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量刑依据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议庭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征琴的犯罪动机、暴力手段、侵害对象、危害结果,结合李征琴案发后自首、取得被害人生父母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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