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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态度有分歧?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发布时间:2015-10-09 11:10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案情进展”

  2012年12月20日,海纳公司和百川公司经关联企业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海纳公司向百川公司出具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年利息为6%;如果到期未归还借款,海纳公司有权向百川公司按日0.12%收取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由百川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1日,海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百川公司出借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百川公司一直没有返还海纳公司款项,海纳公司多次催促,百川公司均置之不理。海纳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百川公司归还4500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百川公司辩称,本案为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小编注: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无效,本案只做举例,用以说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方式)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海纳公司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3月21日起算,而另有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式,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笔者在此略表拙见。

  法官说法

  案件聚焦

  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此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才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很明确,没有争议。

  二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民事判决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不一致。

  一种观点是:最高法院审理上诉人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安徽高院2002皖民二初字第17号】,该判决确认:“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另一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日作出的(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作者:未知,来源:金牌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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