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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审结一起涉商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15-09-25 13:44商业秘密网
  本报讯 (记者娄银生)这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往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物绝大多数指向的是房产,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庭近日审结的却是涉及商标知识产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是江苏省范围内审理的首起涉及知识产权的执行异议案件。
  该案经南京中院民三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案中第三人南京某餐饮公司向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后逾期未返还。南京某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不服上诉,二审做出民事判决,判决南京某餐饮公司偿还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南京某餐饮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2014年3月,南京某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将南京某餐饮公司名下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拍卖。
  作为案外人的江苏某企业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公司)于2014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京某餐饮公司已将涉案的两商标转让给其使用,只是由于法院的冻结,才未能完成权利人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涉案两商标的执行,解除对涉案两商标的冻结。2014年8月,一审法院经听证审查后,驳回了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年10月,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两商标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管理公司主张已与南京某餐饮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管理公司提供了付款记录,但南京某典当公司认为,管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付款,不符合常理。其次,管理公司称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收款人南京某餐饮公司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背离常理。虽然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有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但该份收条未注明签订日期,且除了收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外均为打印,收条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管理公司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南京某典当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管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均对转让事项没有异议,应属自认,法院应当采纳其意见。在二审的庭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管理公司是否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一是南京某餐饮公司对管理公司向其交付商标转让款60万元的自认不能对抗南京某典当公司;二是管理公司与南京某餐饮公司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三是管理公司与南京某餐饮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不能排除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据此,鉴于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全部转让款项交付的事实真实发生,其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新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一般都是申请执行对方的有形财产(包括房产、汽车、生产设备等),申请对知识产权财产进行执行的案例确实国内不多见,因此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之诉就更少了。”作为本案承办人,南京中院法官陈宏军向记者介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江苏某企业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官司)起诉要求停止对涉案商标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需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三个条件,且对上述三个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收条、银行取现记录、商标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经庭审后,合议庭一致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认可,但是双方就商标转让合同相关事项的陈述呈现多处矛盾,且部分事实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假交易的可能。”陈宏军介绍说,法院因此最终没有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日报 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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