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商品化权案件现状概略
近期,曾经引起商标人士广泛关注的“功夫熊猫”商标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对于“商品化权”的明确认可和论述,成为本案最大的亮点。
在该案中,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厂)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活动玩偶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由于商标类别相差较远,因此难以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了阻止胡某注册,梦工厂在异议过程和随后的诉讼中陈述了一条重要的理由,即其由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在中国的热映而对“KUNG FU PANDA”具有一种专属的“商品化权”,因此应当排除他人对同名商标的注册。对此,商评委并不认可,而随后诉讼中的一审法院也予以否定,因为“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并且“商品化权”亦非“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因此难以认定梦工场公司对“KUNG FU 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空间,因而难以认为构成对他人商标注册的阻碍。
然而,在二审中,这一结论却被北京高院推翻。北京高院指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
那么,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的“商品化权”,究竟是什么权利呢?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的人及动物形象)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保护的形象包括指向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的各种形象元素,包括人物肖像(包括身体部位,如腿模广告中的模特的腿部)、姓名、作品、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如刘翔的签名、姚明的球衣、贝克汉姆的足球),当这些品被商业化使用时,能收到与使用所指向的形象主体的姓名、肖像相似的效果。只要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具有商业价值,就能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商品化权。
一、我国涉及商品化权的立法体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符合商品化权的定义,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设置该权,所以对侵犯商品化权行为的规制只能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文中寻找。
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用于商业使用的,通过民法通则有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规制;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的形象用于商业使用的,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擅自将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形象用于商业使用的,通过商标法进行规则;擅自将他人的形象用于商业竞争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
二、我国商品化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类型及分析(作者: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来源:知产力)
在该案中,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厂)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活动玩偶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由于商标类别相差较远,因此难以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了阻止胡某注册,梦工厂在异议过程和随后的诉讼中陈述了一条重要的理由,即其由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在中国的热映而对“KUNG FU PANDA”具有一种专属的“商品化权”,因此应当排除他人对同名商标的注册。对此,商评委并不认可,而随后诉讼中的一审法院也予以否定,因为“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并且“商品化权”亦非“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因此难以认定梦工场公司对“KUNG FU 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空间,因而难以认为构成对他人商标注册的阻碍。
然而,在二审中,这一结论却被北京高院推翻。北京高院指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
那么,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的“商品化权”,究竟是什么权利呢?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的人及动物形象)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保护的形象包括指向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的各种形象元素,包括人物肖像(包括身体部位,如腿模广告中的模特的腿部)、姓名、作品、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如刘翔的签名、姚明的球衣、贝克汉姆的足球),当这些品被商业化使用时,能收到与使用所指向的形象主体的姓名、肖像相似的效果。只要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具有商业价值,就能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商品化权。
一、我国涉及商品化权的立法体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符合商品化权的定义,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未设置该权,所以对侵犯商品化权行为的规制只能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文中寻找。
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用于商业使用的,通过民法通则有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规制;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的形象用于商业使用的,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擅自将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形象用于商业使用的,通过商标法进行规则;擅自将他人的形象用于商业竞争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
二、我国商品化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类型及分析(作者: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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