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周波:不同类型集体商标的审查规则
发布时间:2015-09-17 13:45商业秘密网
不同类型集体商标的审查规则
--评析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集体商标包括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两种类型,在无证据证明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包含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准对该申请商标加以审查。而且,由于“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是地名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因此在集体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通常不必对其中包含的地名要素加以单独审查。
案情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3271161号“山東100”集体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枸杞、人参、阿胶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山东”是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4779号《关于第13271161号“山東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114779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不宜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第11477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认可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曾向商标局提出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主张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但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14779号决定。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将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集体商标”与“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区别,进而认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是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14779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但是,由于该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相应地,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及其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对集体商标的注册及其审查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作者:北京高院 周波,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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