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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汤波商标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11 10:07商业秘密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波,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华容县,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韩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良农贸综合市场大江允第二栋2、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周开明,均为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波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孙某、林某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2月2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周开明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一门面标示为“韩科手机城”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开明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一部,取得号码为0008458、金额为500元的韩科数码城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周开明将上述购得物品及收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人员对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粤广海珠第1424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及购得物品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内有手机一套,手机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好品质军工造、超大喇叭超大电池”等字样,包装盒内有手机、数据线、充电器、耳机、电池、使用手册各一,手机机身屏幕下方标注有字样,经比对封存手机及其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长虹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有个别字母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封存的收据上显示“购长虹A800NO:352012122100562”并加盖“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韩科通讯器材店”公章,收据号码为0008458、金额为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633235)、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5708146)。
  另查,被告系广州市白云区韩科通讯器材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良农贸综合市场大江允第二栋2、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注册资本为5万元,核准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7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收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多处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与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且被告在对外销售时亦在销售单据上注明为长虹手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广州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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