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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11 10:04商业秘密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终字第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喻德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区)博卡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坨陈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子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37号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1206室。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翼欢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垂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蒙恬琳,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平、段广琪,上诉人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唐为群,上诉人锦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被上诉人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天翼欢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欢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5057978号“论道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烧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29日,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与汉道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许可汉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独占形式使用“论道”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0年5月28日,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务大厦8层802室购买了“西凤酒”三瓶。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场从该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得收据一张、《论道西凤酒销售价格单》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法庭对比,上述公证产品的酒瓶外观、外包装与在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网站上显示的“论道西凤酒”的酒瓶外观、外包装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论道及图”注册商标的标识近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汉道公司与案外人美国商业投资控股集团履行独占使用合同期间,汉道公司作为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起诉。汉道公司经受让后,从2010年5月6日起,对经商标局核准的第5057978号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烧酒的“论道及图”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汉道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此时,汉道公司已经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对本案原审被告提出汉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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