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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必胜专栏 | 诉讼中补充的公知常识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三)

发布时间:2015-09-09 10:10商业秘密网
  针对熊文聪副教授的《反思专利无效诉讼中公知常识之采信规则》一文①提出的问题,前面两篇文章分析了为什么《专利法》要求专利法官应当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专利法官通过哪些途径可以更加积极灵活地获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专利法官采信补充证据应当受到哪些限制。在本文中,笔者将继续分析专利法官主动获取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应当如何确立相应的特殊证据规则。
  一、采信补充证据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专利授权确权相关问题的判断还应当遵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第67条规定,专利无效请求人的所有证据依法均应当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专利无效请求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交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不予采纳,只能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上述规定引发我们思考,无效请求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得采信的证据?
  为了更加直观地讨论这个问题,仍然以在“双鹤药业”案为例进行说明。在该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提供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组合物,既可保护氧哌嗪青霉素和头孢氨噻肟不受细菌产生的水解酶破坏,又可增强其疗效,解决细菌对氧哌嗪青霉素和头孢氨噻肟的耐药问题。假设,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认定,将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混合制成的复方制剂并不能够解决细菌对氧哌嗪青霉素和头孢氨噻肟的耐药问题。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的两个技术效果的第二个技术效果的描述是错误的。如果因为审查员不具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该项知识,导致无效决定以本专利取得了第二个技术效果为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导致了无效决定的结论错误,无效请求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知识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无效决定的结论是错误的,法院是否可以采信该证据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时需要注意的是,无效请求人在准备无效证据的时候,之所以没有一开始就提交用以证明该普通技术知识的证据,正是基于对审查员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必需的,因为无效请求人如果不把审查员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话,无效请求人要提交的证据就太多了,甚至于应当包括初中的数理化教科书。正是信任审查员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无效请求人才不必提交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的证据,例如用以说明相关专业术语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的证据。无效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对审查员和法官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审查员和法官在客观上不可能完全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要求,一旦当事人发现审查员或法官不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就可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用以帮助审查员和法官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知识和能力。这样的补充证据如果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审查员和专利法官的信赖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不允许采信无效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是不合理的。
  采信无效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是合理的,但是该特殊证据规则是否会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无效请求人不得在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的规定相冲突呢?笔者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无效请求人增加或变更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只要采信补充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只是用于帮助法官理解相关技术问题,帮助法官理解无效理由和证据,那么就没有违背这一规则,那么前面所述的特殊证据规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就没有产生冲突。正如笔者2012年在“北京文通”案②中所述:在专利权无效审查诉讼程序中,一般说来不应当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但是,由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应当知悉和了解的,因此在专利无效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并在保障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基础上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亦无不公,且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作者:石必胜,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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