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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布时间:2015-08-31 10:03商业秘密网
  【摘要】在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起诉一方往往以起诉方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作为答辩意见来否认对方的诉讼地位,这也是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所经常面对的争议焦点之一,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已成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性标准。实际上,这一思路已走入误区,不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进行了相关理论的梳理,提出应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实践;竞争关系;当事人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大批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在数量上已仅次于着作权、专利权纠纷而居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三位。[1]但由于该法条文较少,且在一些问题的规定上过于笼统,加之该法制定于将近20年前,目前的客观情况与法律制定之时相比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在对该法的理解与适用上常常产生分歧,其中关于不符合“经营者”特征的主体能否成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适格主体的争论就是最为常见的分歧之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2],但该司法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分歧。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并不统一,甚至对类似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如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等着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以官场小说见长,其1999年创作的代表作《国画》被“中华读书网”评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于2004年改名为王跃文。由华龄出版社出版、中元公司发行的长篇小说《国风》封面标注作者为“王跃文”,并介绍其为“河北遵化人氏”。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法院对此解释为对经营者的理解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进行,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均属该法调整范畴。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以外,还存在文化市场等其他市场。作家通过出售作品这一特殊商品获取经济收益,因而作家是竞争主体,属于文化市场的经营者,肯定了作家的市场经营者地位。[3]而在伍和家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伍和家及被告向阳均为具有合法执业资质的律师,伍和家认为中孚律师所及向阳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及诋毁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孚律师事务所认为,律师不是经营者,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此,法院的观点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律师承办业务,均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从而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4]
  以上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基本上反映了审判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处理思路,即一种思路是对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做宽泛的、广义上的理解,即除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获取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之外,其他传统意义上的非经营者比如公民个人、行政机关、公益机构、行业协会等均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来看待,受该法调整。而判断诉争主体可否列入扩大适用之范围,则取决于该主体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是否具备营利性特征。(作者:宋旭东,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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