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标权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
摘要:商标权一次用尽又称“商标权用竭”,是指商标所指代的商品在合法投入市场后,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就无需再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任意的处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商标权用尽原则确立之初主要是是为了解决“商品”所有权与“商品”的商标权之间的矛盾。但随着以“B2B”“B2C”为代表的 网上交易平台的大范围普及、网络交易的日益频繁及传统的商标权用尽原则的局限,一方导致了正常的网络交易受到了不合理地限制,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损害秩序及商品提供者声誉的网络交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在网络环境面前,传统的商标法也遭到了极大的挑战。为了规范和保护网络交易的发展,应当在我国商标法中确立并完善商标权用尽原则。
关键词:商标;网络;法律
一、为何商标权权一次用尽
商标是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具有显著性,旨在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字母、图案或它们组合够层的标识。商标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即识别功能,同时商标还具有质量保障功能,商标中蕴含着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为了保障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各国法律都赋予了商标所有权人一种垄断性权利--商标权。商标所有权人通过使用或依法注册,可以享有商标权,有权依法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同时也有权依法禁止其他人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与所有权就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上的“物”,是受所有权支配的,作为带有商标的商品的购买者,在合法购买该商品后,就依法享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处分该商品的权利。而且,合法投入市场的商品,作为商品的提供者,完全以此获得相应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若法律不加区别的赋予商标权人对带有商标的商品的垄断权利,不仅有失公平,且可能严重的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商标权用尽原则便应运而生了。
所谓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带有商标的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这里所说的“用尽”并非指该特定产品的整个知识产权都穷尽了,因为该特定产品可能除了受到商标权保护之外,还受到专利法和版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多种保护。这种“用尽”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用尽,而是商标权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力的用尽。因此说,商标权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二、网络环境中商标权侵权追责的困境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网络服务主要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提供搜索、链接、P2P服务等。网络交易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商户和消费者。在这三方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说是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同时鉴于网络资源是海量的且我国当前网络交易还处于发展阶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苛以过多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网络提供商具有明显的过错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时,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在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情况下,追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的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或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前提是由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商标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产生两个困境:第一,追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困境。由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商标权用尽原则作出明确的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往往以自己提供没有过错、没有法定的审核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这就大大增加了商标权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二,追究网络商户商标侵权责任的困境。因网络的快捷性、广泛性,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可能是经过多次交易,在众多的消费者间多次转让,即使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向商标权人提供了商户的信息,但由于商品来源的不确定性及赔偿责任的缺失,很可能导致诉讼迟延及商标权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混淆原则并未作为判断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标准,而且并不区分销售的商品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只要网络商户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就近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举例说明:A是商标权人,发现B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有商户C在销售A的商品,在接到A的通知后,C向A提供的商户的注册信息。这时,A以C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A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D,这是法院可能要追加D为被告,或告知A另行起诉D。试想,若该商品转让次数过多,商标权人A很可能要多次起诉,这就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因为无论追加被告或从新起诉,都是需要时间的,更为关键的是若在经过数次诉讼后,最终认定该商品是从商标权A处合法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当前的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在不考虑商标权用尽的情况下,仅能判决最初购买者停止侵权,这种结果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情况且显失公平,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立法精神,而且拖延了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作者:张雪晶,来源:法学之窗)
关键词:商标;网络;法律
一、为何商标权权一次用尽
商标是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具有显著性,旨在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字母、图案或它们组合够层的标识。商标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即识别功能,同时商标还具有质量保障功能,商标中蕴含着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为了保障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各国法律都赋予了商标所有权人一种垄断性权利--商标权。商标所有权人通过使用或依法注册,可以享有商标权,有权依法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同时也有权依法禁止其他人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与所有权就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上的“物”,是受所有权支配的,作为带有商标的商品的购买者,在合法购买该商品后,就依法享有该商品的所有权,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处分该商品的权利。而且,合法投入市场的商品,作为商品的提供者,完全以此获得相应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若法律不加区别的赋予商标权人对带有商标的商品的垄断权利,不仅有失公平,且可能严重的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商标权用尽原则便应运而生了。
所谓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带有商标的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这里所说的“用尽”并非指该特定产品的整个知识产权都穷尽了,因为该特定产品可能除了受到商标权保护之外,还受到专利法和版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多种保护。这种“用尽”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用尽,而是商标权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力的用尽。因此说,商标权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二、网络环境中商标权侵权追责的困境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网络服务主要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提供搜索、链接、P2P服务等。网络交易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商户和消费者。在这三方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说是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同时鉴于网络资源是海量的且我国当前网络交易还处于发展阶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苛以过多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网络提供商具有明显的过错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时,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在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情况下,追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的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或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前提是由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商标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产生两个困境:第一,追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困境。由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商标权用尽原则作出明确的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往往以自己提供没有过错、没有法定的审核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这就大大增加了商标权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二,追究网络商户商标侵权责任的困境。因网络的快捷性、广泛性,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可能是经过多次交易,在众多的消费者间多次转让,即使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向商标权人提供了商户的信息,但由于商品来源的不确定性及赔偿责任的缺失,很可能导致诉讼迟延及商标权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混淆原则并未作为判断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标准,而且并不区分销售的商品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只要网络商户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就近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举例说明:A是商标权人,发现B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有商户C在销售A的商品,在接到A的通知后,C向A提供的商户的注册信息。这时,A以C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A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D,这是法院可能要追加D为被告,或告知A另行起诉D。试想,若该商品转让次数过多,商标权人A很可能要多次起诉,这就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因为无论追加被告或从新起诉,都是需要时间的,更为关键的是若在经过数次诉讼后,最终认定该商品是从商标权A处合法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当前的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在不考虑商标权用尽的情况下,仅能判决最初购买者停止侵权,这种结果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情况且显失公平,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立法精神,而且拖延了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作者:张雪晶,来源:法学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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